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5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仍不知悔悟,竊取他人裝有錢幣之營業用錢筒,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參以所竊取錢筒及新台幣314元,價值、金額非鉅,被害人尚無受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數量之紙鈔、硬幣共314元及錢筒1個,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甲○○,且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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