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77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合計貳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1月30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2年7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光興村鴨母寮1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晚上9時4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街旁經警攔檢而查獲,並在其衣服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毛重合計2.3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1月19日93煙檢字第267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此外,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包足資佐證,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重合計2.3公克),有該院93年12月7日編號第9312-85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1月30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2年7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執護字第
1255號被告之保護管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刑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毛重合計2.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