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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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豪記影視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龍 被告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0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及乙○○所涉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0三號判決無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幸華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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