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只(共計重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旋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7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因於假釋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又三日,嗣於9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另執行他案刑期,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中山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7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板新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共計0.42公克、空包裝重共計0.64公克)等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9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5年7月28日編號CH/2006/706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0.42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海洛因三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060012201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另執行他案刑期,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旋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87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因於假釋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又三日,嗣於9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或強制戒
治之紀錄,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並已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戒除毒癮治療(參見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服用美沙酮風險知情同意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4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論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三只(共計重0.64公克)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