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
8月2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竟為私利行竊大樓住戶之水箱蓋,破壞整體住戶對財產權之使用,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2人業已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及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2人之資力及智識程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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