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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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路○號品聚公司內,見其兄 陳良義蔡宏益 ,因品聚公司股份問題發生爭執,而替其兄陳良義覺得憤恨不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品聚公司廚房內,取出水果刀一把,往蔡宏益之腹部猛刺一刀,造成被害人蔡宏益受有右上腹長約三公分、深及肝臟並內出血及休克等傷害,經甲○○委請伊兄陳良義送醫,始倖免於難。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仍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或有無死亡之預見以為斷。不能僅因與被害人原無深仇大恨或無連續多次之加害行為,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判斷是否有殺人之犯意,雖不以兇器及傷痕為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被害人有無生命危險等情,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本院以前發回意旨已多次詳予指明: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我與陳良義在地下室開會……就看到甲○○走進地下室,且將地下室樓梯門鎖上,走至我面前時不發一言,我看他手持一把水果刀,我就說……坐下來慢慢說,這時甲○○就持刀向我胸部刺三、四下被我擋開後,陳良義用手抓住甲○○右手(持刀)……我就向甲○○說大家都是表兄弟有什麼事坐下來講,就在這時陳良義突然鬆開手,而甲○○就順勢持刀刺進我胸部因而傷到肝……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及依陳良義在偵查中所供:他(指被告)攬著被害人的肩說「你吃我哥哥吃的太夠」,我起身要拉開他二人時,就發現被害人摸著肚子,我趕忙送被害人就醫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五頁)。所述如果無訛,則被告有多次出手行刺被害人未中,且係近身攬住被害人肩部刺中被害人之要害右上腹部,並參諸被害人遭刺深及肝臟併內出血休克之情形,足見用力之猛,若非陳良義趕忙送被害人就醫急救,被害人是否能倖免於死,自非無審究之餘地。原判決對於被害人及陳良義上開所述被告行兇之過程,及被告何以持刀猛刺被害人之要害胸腹部等情,均未詳加審究,遽以被告與被害人無深仇宿怨、非衝突之直接當事人、兇器非預先藏放,又僅刺一刀,即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乃原判決對上述各情仍未置一詞,完全不予說明,致該瑕疵仍然存在,殊有可議。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本件依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銳器傷,傷口位於右上腹長約三公分,深及肝臟並內出血及休克等傷害(見警卷第十四頁)。同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九二)奇醫字第五二六0號函檢附之中文病歷病情摘要,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九二)奇醫字第二六九0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各一份內載:病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九時至本院急診,當時血壓不穩,曾降到84/44毫米汞柱(休克狀態)狀況不穩定,有生命危險,經急救後,血壓回昇,理學檢查發現右前下胸有一約貳公分之銳器傷(疑刀傷?)已縫合有一引流管。即住入急診加護病房,經急救及保守療法後病情穩定,十月七日轉入一般病房,電腦斷層(十月五日)發現有血腹(腹腔有血塊積在肝及脾表面)、陰囊超音波(十月十二日)發現左陰囊水腫,右精索靜脈曲張,十月十二日拆線,傷口穩定,故於當日出院等情(見更㈠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而被害人初送急診之仁慈醫院函暨病情摘要資料稱:患者蔡宏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來院急診,主訴右下胸部被人用刀子刺入,肉眼可見一處三×三公分之傷口且合併右上腹部僵硬疼痛,來院時血壓為120/80,脈搏為74/MIN,呼吸略快些24/MIN,經腹部超音波及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疑似腹腔內有大出血,因而在緊急處置後依家屬之要求將患者轉介至奇美醫院作進一步之治療(雖然患者在本院時,生命徵象都還是在正常範圍之內,但是疑似腹內的出血,不緊急處理〔意指手術〕將會危及生命)等情(見更㈠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七頁)。從而被告是否用力甚猛,若非陳良義及時緊急送醫急救,被害人是否無致命之虞。又上開水果刀於更一審時當庭勘驗結果,刀刃長九點四公分、刀柄長九點三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更㈠卷第二四頁),該水果刀似足為致人命之兇器。且人體之腹部內臟密佈,有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動、靜脈血管分佈其間,屬人體之要害,如以該水果刀猛刺,非無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男子,被告持可致人命之兇器,攻擊人體之要害部位,其於行為當時,是否明知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或有所預見,暨被害人送醫時之生命跡象等情,均與被告被訴罪名是否成立,至有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加調查審認,資為綜合判斷之依據,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乃原審仍未詳予究明,遽予有利被告之判決,尚嫌率斷,其於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自難認妥適,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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