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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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胡柳桐 (民國111.12.27歿)(生前委任)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汪志舜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施玲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
康賢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權利,經法院判決後能獲得實現,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若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間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查:㈠原告胡柳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1.12.27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㈡又查,原告胡柳桐之現存繼承人(包含:胡柳桐之子女、孫
子女、兄弟姐妹等),均已拋棄繼承,以上業經本院向新北地院查詢屬實,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陳報狀及本院調閱之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83、751號拋棄繼承案卷(卷內含: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該院准予備查函等)等資料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㈢茲審酌原告胡柳桐生前雖有委任法扶律師,然律師已表示(
略以)因原告死亡而委任關係依法終止等語(參卷附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又胡柳桐雖有繼承人,但均已拋棄繼承,是足認原告於生前就本件訴訟原有之相關權利,均已無人可承繼,亦即,原告生前所主張及請求之權利,已無從藉由法院之判決而獲得實現【且依原告生前委任法扶律師所述之前揭意旨,足認其亦無為原告代墊費用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意】,是核諸前開說明,其訴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