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仁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忠仁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刑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第33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新舊法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是本件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最低
額為銀元1元以上,但修正後改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
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
另被告行為時(即94年10月間)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自96年迄今歷經多次修正,惟僅條次變更為第74條,並未更
易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核屬單
純之法條移列,而非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罪。本院審酌被告受禁止出國處分後,仍私自偷
渡出境,實已藐視我國法紀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嚴重影響
國家邊防安全、國內治安與犯罪查緝,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
有可議,實應從嚴論處,然姑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所為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犯行,
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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