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
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1日前往訴外人 劉念宗
住處聚會時,竊取劉念宗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
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
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遠東
百貨公司台中分公司,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iphone6
手機2隻,並偽造劉念宗之簽名,刷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51,800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代為墊付消費款予特約
商店。被告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249
、250、251號,判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於前次言詞辯論期
日以:對於金額沒有意見,願意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以每個
月2,000元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
度簡字第249、250、251號刑事判決、信用卡帳單明細等
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取
系爭信用卡,並冒用劉念宗之名義持卡消費,被告偽造文書
之行為,致遠東百貨公司(台中分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商品
,復使原告先行代塾消費款,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受
共計51,800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51,800元予原告,要屬有憑。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實屬其個人清償能力之部分,核與判
斷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係於104年10月13
日收受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31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1,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