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以新臺幣肆仟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聲請人之父,其與被害人即聲請人之母為夫妻關係,案發後至今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不忍被告羈押,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
以被告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覓保無著,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在案,案經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時,被告當庭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之指訴、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違反保護令犯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並無法具保,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諭知羈押在案。
㈡嗣被害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具狀向本院 陳明 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並請本院從輕發落,有書狀一紙可憑,對照被害人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陳明願給被告一次機會,想要原諒被告,兒子要求讓被告交保等語,及被告與被害人現仍為夫妻關係,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暨被害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期間一年,現仍在有效期間等情,認羈押事由雖仍存在,惟無羈押之必要,並審酌本件侵害情節、被告已有悔意等情形,爰定被告以新臺幣四千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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