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共同偽造公印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及「高雄縣政府」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應更正為: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高雄縣政府」之鋼印公印文於其上,而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證據部分:又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經送驗結果係:「送鑑乙○○身分證上浮水印,印刷字跡與圖案紋線均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該身分證判係偽造(含公印文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二四四○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且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既均係偽造,則其上之「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公印文(鋼印)亦係偽造,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指與護照、執照等證件之性質相類似,而用以證明個人之品行、能力、資格等事項之書類文件,國民身分證即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又按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亦著有明文,故核被告甲○○、乙○○、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三人就上開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鍾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三人所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惟如前述,被告三人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渠等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臺灣省高雄縣政府」鋼印公印文各一枚,係以一行為接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為包括一罪;再者,被告甲○○、丙○○二人分別提供金錢供 王冠生 隱匿逃避,妨害公力搜緝之行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同法之藏匿人犯罪嫌云云,惟按「藏匿犯人」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本罪之行為客體收容於隱匿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行為客體而言,是被告二人僅係提供金錢助力予犯人王冠生,並未有前開積極之隱匿行為,顯然並不符合前揭藏匿犯人之構成要件,聲請意旨此部所指顯有誤會,惟二者係同一條項前、後段之罪,自不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甲○○、丙○○二人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及使犯人隱避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甲○○、乙○○、丙○○三人竟為協助他人逃避警方之追查,即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與公印文,已影響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甲○○、丙○○復提金錢助力供犯人王冠生逃亡之用,已足以阻擾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行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甲○○、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另渠等均未有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紙在卷可稽,素行均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換貼王冠生照片之偽造「乙○○」身份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張,並非被告等人所有,固不就該張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併予沒收,然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高雄縣政府」之鋼印,均係偽造之公印文,屬義務沒收之物,仍須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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