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侵占遺失物等前科,明知自己並無工作且無資力,竟受某「周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誘,共同基於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由甲○○出面,以周姓男子所提供為向銀行借款先登記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偽向台新銀行表明其有擔保物品且願如期償還分期款項之意,致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與甲○○訂立貸款契約,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並以前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約定貸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給付八千七百四十三元,抵押物存放地點為甲○○戶藉地址。在債務未償畢之前,甲○○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於台新銀行核貸及撥款後,甲○○未清償任何一期貸款,並放任該周姓男子將前開標的物遷移至不明處所,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宏樵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存證信函及被告親簽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與「周姓」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惟該「周姓」之成年男子因與有動產擔保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受他人誘惑,而共同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詐騙銀行貸予款項,於銀行給付三十三萬元之貸款後,未曾支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隨即將抵押物自小客車遷移不明,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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