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曾犯搶奪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因酒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 廖明真 住處前滋事,為丁○○制止,竟起傷害之犯意,踢擊丁○○之下體(此部分已據丁○○撤回告訴,詳後述),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員警(所長) 許在琨 據報帶同警員丙○○及義警 賴錫南 前往處理,乙○○竟仗酒氣未退,基於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姦你娘」一詞,辱罵執勤之員警許在琨及丙○○。旋即不服勸離,竟另起犯意,以揮拳毆打及推擠拉扯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許在琨及丙○○施強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台語「姦你娘」一詞辱罵到場執勤之員警,惟辯稱:該詞係其口頭禪,至於有無對警員施強暴則不復記憶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甚明,並經當日執勤之警員於原審調查時指述屬實,且據當場之目擊證人丁○○及 廖政國 既當日跟隨到場協助執勤之義警賴錫南證述無訛,並有警員丙○○書立呈核之報告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另公訴人認被告除辱罵穢語後,尚有對警員吐口水之侮辱行為,惟據警員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已陳明:被告並非故意對警員吐口水,係因講話時不經意噴出唾液等語在卷,顯認被告並無故意以吐口水之方式侮辱警員至明,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無從憑採,但並不影響被告確有以穢語侮辱警員犯行之認定。又據在場目擊之證人廖政國及賴錫南之證述,被告侮辱及施暴之對象,除警員丙○○外,亦兼及員警(所長)許在琨,是公訴人認被告僅對警員丙○○侮辱及施暴,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辱罵穢語,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另犯施暴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員警(所長)許在琨侮辱及施暴之行為事實,但此部分事實,因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具有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公務員執行公務乃本於國家治權作用,故於執行職務時,係代表國家行使治權,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施暴,其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者為國家法益,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二人當場被侮辱或施暴,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自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曾犯搶奪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在案之事實,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二罪之本刑,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之。原審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國家設置警察職務,賦予員警維護社會公安秩序之權責,在使國民全體之共同生活,得以和平與安謐,被告對執行勤務之員警逞勢辱罵,並施強暴以侵犯之,非惟損及執勤員警個人公務之尊嚴與安全,直可謂已擾亂社會治安秩序,影響公共利益,其惡性難認輕微,自應科處相當之刑度,始能促其醒悟,並彰社會公義。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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