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萬能鎖匙(T型鈑手)、鈑手、鐵絲勾、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晚間七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凶器使用之自製萬能鎖匙(T型鈑手)、鈑手、鐵絲勾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在臺中市○○區○○路上,竊取 陳那惠 所有現由乙○○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及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張,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甲○○駕駛該車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自製萬能鎖匙(T型鈑手)、鈑手、鐵絲勾,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及上開自小客車一部、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張(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幀附卷,被告所有之自製萬能鎖匙(T型鈑手)、鈑手、鐵絲勾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所用之自製萬能鎖匙(T型鈑手)、螺絲起子、鈑手等物,若持之施強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萬能鎖匙(T型鈑手)、鈑手、鐵絲勾、螺絲起子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