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
六三、三0三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藥鏟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五、一三九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進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依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停止強制戒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行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三)被告甲○○猶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其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三、四天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為警查獲,經命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其住處,再度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藥鏟一支、注射針筒二支。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供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一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藥鏟一支、注射針筒二支: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五六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二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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