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八十二號),本院合講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張正龍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透過 陳建喜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認識乙○○○,乃以生意急需週轉為由,向乙○○○借款,乙○○○遂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辦理貸款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各借貸張正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還款,張正龍並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予乙○○○作為擔保。詎張正龍屆期並未清償,乙○○○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經由陳建喜之介紹,將前揭本票交付予丁○○,並委託丁○○向張正龍催討,要求丁○○需討回三十五萬元,並應於收款後將款項交回。而丁○○受委任後即持本票邀同友人丙○○向張正龍催討,經張正龍之兄甲○○出面與丁○○協調代張正龍償還前揭債務,並於同年六月間達成和解,約定以三十五萬元達成和解,由甲○○分期清償,嗣甲○○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分次在台中縣豐原市甲○○經營之茶藝館內或在台中縣潭子鄉丙○○經營之小吃店內,交付予丁○○及丙○○二人,共計三十五萬元,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時許,將所收受應交付予乙○○○之十五萬元(起訴書誤為三十五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佔入已。
二、案經乙○○○訴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鐘德金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三一一號調解書影本一份、和解書(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間收受持有三十五萬元並予侵占入已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丁○○與丙○○共同替告訴人乙○○○處理張正龍積欠乙○○○之債務,業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訴明確,核證人 程建喜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與張正龍之兄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而證人甲○○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分次交付三十五萬元予丁○○或丙○○二人,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另參以告訴人乙○○○、被告丁○○、證人甲○○與關係人丙○○等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在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成立調解,該調解書之內容載明:「一、對造人丁○○願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共六個月,每月償還聲請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總金額十五萬元,聲請人同意接受。
二、對造人丙○○願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共六個月,每月償還聲請人新台幣一萬元,總金額新台幣五萬元,聲請人同意接受。
三、對造人甲○○願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共五個月,每月償還聲請人新台幣五萬元,總金額新台幣十五萬元,聲請人同意接受。」等語,有前開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再證人甲○○積欠丙○○新台幣十萬元,故證人甲○○於前開調解成立時才答應要幫 張銘仁 處理其中十萬元之債務,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是以本案被告丁○○從證人甲○○處取得之金錢應該未達三十五萬元,堪以認定,又證人甲○○亦無從確知伊交付予被告丁○○之總額為何,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本案被告丁○○侵占之金額應以被告丁○○所承認之額度為準,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丁○○侵占三十五萬元,應係誤載,附此敘明。再查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因妨害自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決六月確定,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而本案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交付金錢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按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之誤)等語明確,是以本案被告丁○○侵占犯行,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不符合累犯之要件,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素行不良,本案侵占之手段尚稱平和、時間長達一年多、金額為新台幣十五萬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交付十五萬元予告訴人,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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