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取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未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從事犯罪。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聯絡方式,自稱中央健保局,向乙○○詐稱:中央健保局有健保退費,通知的掛號信未收到,今天是退費的最後一天,並給予中央銀行電話號碼,要乙○○依電話聯絡,辦理金融卡轉帳退費,以此詐欺手法,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八時三分許至十八時七分許,依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指示操作輸入密碼九九七八五號連續四次,操作完畢後發現原存款內之金額共減少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始知受騙,經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案,警方遂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將甲○○上開帳戶凍結,嗣甲○○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存款簿、金融卡、印章掛失手續,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之存簿、提款卡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其係為了現金卡轉帳,於九十三年二月底開戶,該帳戶還沒有使用,因該等帳戶資料其是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嗣機車停在台中縣豐原火車站附近,該
帳戶等資料即在機車置物箱被偷走,遺失的時候沒有報警,是因為裡面沒有錢,而且沒有遇到過這種事情,所以不知道如何處理,是到警察局做筆錄當天發生的事情,伊不可能販賣或出租帳戶云云。經查:
①、被害人乙○○確因辦理健保退費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甲○○之上開帳戶等
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對帳單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乙○○上開指述為真實可信。
②、被告既係為了現金卡轉帳,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月二十七日申請使用,而該
帳戶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月十八日止多日,均以現款一百元存入、提領支出此時存款餘額僅為三、四百元。此少額陸續存款、提款方式,顯係在試存、試提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可以安全順利進出交易。此後旋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即經列為警示帳戶日,供被害人跨行轉存方式,匯入款項,再由該帳戶持有人,以跨行轉提方式提領至結存餘額僅數百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檢送之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提存明細在卷可稽,被告既係為了現金卡轉帳,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即申請使用,何竟將申請資料全部放置機車置物箱,未加以取用,且未發覺,而任憑他人使用進出?是其所辯,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才發現遺失要去辦理掛失手續,與常情有違。
③、再者,被告將帳戶存摺等物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失竊,惟衡之常理,無論郵
局或銀行存簿、提款卡、印章一般人均會分別存放,即或存在一起,被告對於其提款密碼,當知記於心,應無另書寫於存薄或字條可取得使用之處,其真有遺失,拾獲之人亦無從知其取款密碼,何竟全部遺失且拾得人亦得知取款密碼?
④、被告另辯稱其發現上開銀行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印章等資料遺失,並未報
警處理,是因為裡面沒有錢,而且沒有遇到過這種事情,所以不知道如何處理云云。但查被告非但同時持用有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誠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且曾因合作金庫銀行之信用卡遺失,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辦理信用卡之掛失手續,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附卷可參,則被告辯稱不知帳戶遺失如何處理云云,亦為不實,為無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查:
①、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以每個帳戶一千元之代價收購他人帳戶使用。
②、且近來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為詐取財物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前開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是本件被告將提款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應可預見帳戶、提款卡將遭利用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顯見被告有容任允許持有該帳戶者,利用該帳戶、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而該收取者利用該帳戶、提款卡據以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蓋被告對於前開帳戶、提款卡係欲為財產上犯罪之情事,顯已有預見,且無何不發生財產上犯罪之確信,其即已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至被告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既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前揭收取之男子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
三、被告將前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其是否有收取對價,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無從加以認定,然無論被告是否有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取對價,本無礙於被告是否該當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亦併此核先說明。
四、此外,復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清單,及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提供之國內匯款單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甲○○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供詐欺之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不宜輕縱,以維社會治安,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嘉蕙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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