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入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依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度入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三)被告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在臺中縣○○鎮○○路七九之二十號其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瓶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七九之二十號前開處所,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供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一份
(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四張。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三號刑事判決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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