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驗餘之直徑六.0mm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直徑六.0mm改造子彈六顆,不具殺傷力之直徑六.0mm改造子彈一顆,並置於自宅之倉庫內,迄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甲○○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其不知情之友人 吳文雄 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飲酒,酒酣後不慎將前開槍彈遺留在吳文雄房間內,嗣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上開改造子彈七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文賓 、 李秀蓮 、吳文雄於警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及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把、改造子彈七顆扣案可佐,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一)送鑑四五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七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0mm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八三六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六顆,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彈,仍為持有之行為,犯罪之動機雖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其未曾以之犯罪,未曾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只有一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案之犯罪情節非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均如前述,其既具有悔意,則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末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訂定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但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該條例時,業將該條規定刪除,並自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是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彈之起始時間,雖係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前,因其非法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右開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點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四七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附此敍明。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餘之直徑六.0mm改造子彈五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業經鑑驗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另改造子彈一顆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故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