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尤榮福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九時至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醉鴛鴦海產店飲用酒類後(酒側值為每公升0‧三二毫克,此部分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一六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返家,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行經臺中港路與東海街口,理應遵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七0公里之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省道、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遵守並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酒後超速行駛,致發現由 范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仍因煞車不及撞及范柔,范柔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延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二時許,仍因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託路人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范柔之子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二十張附卷足憑。另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二毫克,亦有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乙紙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應遵守行車時速之限制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並注意前揭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省道、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遵守並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酒後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被害人范柔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六張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乙○○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委託路人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在卷可資佐證,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