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暨聲請併案辦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聲請併案辦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壹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貳個(重計零點柒玖公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壹點肆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貳個(重計零點柒玖公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十五時許止,連續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及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上旬某日止,連續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容器內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①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賸餘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計一‧四七公克,包裝重計○‧七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七支,②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兩次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兩次被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第一次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三紙附卷可稽(參第一一四○號偵卷第四七頁、第四○八六號偵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四一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注射針筒十支足憑,而該二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計一‧四七公克,包裝重計○‧七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 可佐 (參第一一四○號偵卷第四六頁);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處分書(參第一一四○號偵卷第五十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六頁)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即被查獲事實①)雖僅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惟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復與其兩次被查獲後採尿液鑑驗結果相符,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即被查獲事實②),故可確定,且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未重疊部分之施用行為,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計一‧四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海洛因之袋子二個(重計○‧七九公克)、注射針筒十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雖於前揭①時間查獲被告時尚扣有吸食器一組、電子榜秤一臺,於前揭②時間查獲被告時尚扣有玻璃球一個,惟被告陳稱該些扣案物均非其所有均係其友人所寄放在卷,本院忖諸被告已坦承前揭犯行,當無就此部分扣案物誰屬故為隱瞞之理,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該些扣案物亦均非屬違禁物,故未就該些扣案物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