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0號)暨移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玖小包(其中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玖公克;其餘捌小包,合計含袋毛重壹陸點陸伍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安非他命玖小包(其中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玖公克;其餘捌小包,合計含袋毛重壹陸點陸伍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號案件繫屬中,經撤回上訴,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八號案件繫屬中,經撤回上訴,判決確定;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甲○○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及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號案件繫屬中,經撤回上訴,判決確定;被告甲○○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進入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告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前案判決既判力時點為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止,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前案判決既判力時點為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止,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二、三天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0‧九公克);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德化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合計含袋毛重一六‧六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一組;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二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供述。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九小包(其中一小包,含袋毛重0‧九公克;其餘八小包,合計含袋毛重一六‧六五公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二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一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九公克,空包裝重0‧一七公克。
(四)查獲被告之現場圖二份、現場照片二張。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刑事判決一份。
(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被告甲○○先後三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願意接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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