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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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先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四、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之十一號之寶灝二輪工作室,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之業務,並利用附表所示之人需款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貸與附表所示之款項。其貸款方式為九十三年五、
六月間,借款人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六百元,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則改為每十日一期,每期利息為八百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百一十九或百分之二百九十二不等。借款人於每十日即須支付當期利息,同時要求借款人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或簽發借款金額三倍之本票與乙○○供作擔保(借貸金額、利息、供擔保資料均詳如附表所示),依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借款人甲○○無法繼續負擔龐大之利息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搜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連續重利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發票人為甲○○、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因利慾薰心而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危害正常經濟秩序甚鉅,惟其經營之規模不大,獲取之重利非鉅,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扣案商業本票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係供貸款擔保,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揭扣案之甲○○為發票人之本票一張,係被害人甲○○簽發與被告資為借款之擔保,於借款人清償時,被告仍須返還借款人,非屬被告所有;若借款人未清償,則屬被告貸款之憑證(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規定範圍內請求),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扣案 劉郁虹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陳志誠 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係被告代為辦理機車過戶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擔保品│利息│收取之利│清償否││││││││息││├──┼───┼────┼────┼────┼────┼────┼───┤│一│甲○○│九十三年│八萬元│借款人簽│每十天一│收取一期│業已清││││五月間;││發借款金│期,每期│利息四千│償││││臺中縣太││額三倍之│每一萬元│八百元│││││平市中山││本票一張│利息六百││││││路一段一││供作擔保│元││││││九二號之│││││││││四│││││││││││││││││├────┼────┼────┼────┼────┤││││九十三年│十二萬元│同右│每十天一│收取一期│││││七、八月│││期,每期│利息九千│││││間;臺中│││每一萬元│六百元│││││縣太平市│││利息八百││││││大源路二│││元││││││之十一號│││││││││││││││││├────┼────┼────┼────┼────┤││││時間、地│十萬元│同右│同右│收取一期│││││點同右││││利息八千│││││││││元││││├────┼────┼────┼────┼────┤││││時間、地│二十萬元│同右│同右│收取一期│││││點同右││││利息一萬│││││││││六千元│││││││││││├──┼───┼────┼────┼────┼────┼────┼───┤│二│綽號「│九十三年│三萬元│同右│同右│收取一期│已清償│││ 阿華 」│七月間某││││利息二千││││之成年│日;地點││││四百元││││男子│同右│││││││││││││││├──┼───┼────┼────┼────┼────┼────┼───┤│三│ 林家慶 │時間、地│四萬元│同右│同右│收取一期│已清償││││點同右││││利息三千│││││││││二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