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家龍選任辯護人方伯勳律師
張進豐 律師 葉雅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聖晏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江哲瑋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 律師被告 張子奕 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 律師
王俊翔 律師 馬涵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家龍、洪聖晏、江哲瑋、張子奕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家龍、洪聖晏前經本院認為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上訴人即被告江哲瑋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張子奕前經本院認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疑重大,其等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執行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107年2月16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朱家龍、洪聖晏、江哲瑋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年6月、9年在案,至於被告張子奕部分,原審雖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而未據被告張子奕上訴,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朱家龍復不否認持有外國護照等情,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等均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朱家龍、洪聖晏、江哲瑋雖否認上開犯行,然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朱家龍、洪聖晏、江哲瑋是否成立上開罪名,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另被告朱家龍雖以:在所內從未測量血壓,無法確認血壓高低,亦無法檢查脊椎壓迫下背部持續疼痛之原因為何,僅能持續服用止痛藥、肌肉鬆弛劑抒解疼痛感,直至106年12月20日,醫師認長期開立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並無改善病症之可能,方建議轉診,查明病因,接受正確治療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函詢被告朱家龍目前之身體狀況,據該所覆稱:被告朱家龍於106年3月3日羈押入所,於同年月7日新收健檢時,自述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有攜入藥物服用,並已定期在所內健保門診看診服藥;另同年12月20日健保門診醫師診斷為糖尿病及高血壓,開立轉診單建議至外院心臟科門診治療,惟被告朱家龍拒絕外醫治療;又針對藥物,醫師並無醫囑等語,有該所107年1月25日北所衛字第10700009070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單、收容人報告單、就醫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01至414);而依「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時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依收容對象之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指定之,收容對象不得自行指定,從而,臺北看守所依被告朱家龍之病況,如認有戒送外醫之必要,當依相關規定辦理戒送外醫事宜;惟被告朱家龍於106年12月25日出具收容人報告單,載稱:「因官司事宜,即將開庭,深怕外醫造成媒體過度渲染,故先行至衛生科領取止痛藥服用。懇請 鈞長 暫時取消外醫乙事」等語,有上開臺北看守所函附之收容人報告單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04頁),顯見被告朱家龍本可經由戒護就醫獲得適當之治療,僅因其個人向臺北看守所表明暫不接受外醫之意願,臺北看守所方未戒護其至醫院接受診療,是被告朱家龍既拒絕戒送外醫在先,竟又執其在所內無法確認血壓高低及下背部疼痛原因,僅能持續服藥抒解,醫師已於106年12月20日建議轉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況其倘確有因上述病況在外接受治療之必要,尚非不得由臺北看守所依羈押法等相關規定陳報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是被告朱家龍雖有高血壓等症,然業由臺北看守所委請醫師為其診療,對其病情已有所處置,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其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至被告洪聖晏、江哲瑋、張子奕所稱家庭情形,亦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均應自107年2月17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