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抗告人田士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正本,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即受刑人田士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107年1月2日、1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出抗告狀,亦有被告所提之刑事抗告狀在卷足憑,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5日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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