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柏瑋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柏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性別平等相關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第97頁、第12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先前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互動脈絡,衍生誤認告訴人同意進行撫摸行為,因而為本案行為,主觀惡性不高,一經查覺告訴人不同意撫摸之意即停止行為,且行為時間短暫,情節及惡性較一般強制猥褻行為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

  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衡諸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已能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適切反映其行為之責任評價,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徵之被告為求一己性慾之滿足而恣意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並非陷於身心瀕臨特殊壓力之窘,或困於猝遭急難而無暇分辨利害之迫,其為貪圖私慾而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所生對個人性自主法益危害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二)原審量刑並無違誤:

 1.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竟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其對他人性自主權未予尊重,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移民顧問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罹癌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考量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已就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詳予斟酌,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之動機、手段、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狀,業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具體審酌,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3.從而,原審量刑既無違誤,且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所陳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1.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又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渠等間於原審時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開啟協商和解之機,無調解意願,而非被告無和解意願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案後確有自114年3月起迄同年月10月間持續接受心理諮商治療,透過12次騷擾行為矯治心理治療課程計劃建立人際界線及閱讀能力、增進自我覺察、重建同理能力與反思習慣及尊重他人意願與建立關係的健康方式乙情,有被告提出之杏語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被告心理治療計劃、心理治療/諮商歷程摘要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94頁;本院卷第115-116頁),已可見被告在自我覺察、人際互動與性別互動界線之理解與反省能力方面均有實質且持續之進展,從而確實降低再犯風險,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再衡酌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復歸社會之需求,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執行刑罰矯治,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正視行為成因、強化行為規範能力,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有關性別平等相關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2.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

           樓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韓昌軒 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瑋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柏瑋與AW000-A113455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某大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本案大學)課堂結識,彼此為學長、學弟關係,雙方偶爾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上聯繫、了解生活近況,期間2人談妥林柏瑋將吉他1把出售予A男並指導A男吉他彈奏,遂約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見面、吃飯。嗣至該日2人吃飯結束後,林柏瑋於該日19時許帶A男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內拿取吉他並指導彈奏,詎林柏瑋在本案居所臥房內坐於A男旁指導其彈奏吉他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先將頭部靠於A男之右肩,並湊近A男聞其體味、發出呻吟聲,A男見狀遂擺動其肩膀稱想休息一下,並將吉他放於一旁吉他架上,林柏瑋則接續轉身以其左手略壓於A男右半身體、另以其右手由外往內向A男大腿抓6、7下,A男則以雙腿抖動其所著褲子、以手撥、推林柏瑋以避免生殖器遭觸碰,嗣因林柏瑋詢問A男可否伸手入褲子內摸生殖器,經A男嚴正拒絕始停止前述行為,而以此方式對A男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林柏瑋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與證人即其親屬之姓名、年籍,及A男所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林柏瑋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至85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13至22頁、第73至76頁)、證人即A男之母B女、A男之父C男、A男表哥D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臉書帳號(偵卷第27頁)、被告與A男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至33頁、第99至108頁、第119至122頁、第247至261頁)、A男提供之地圖截圖(偵卷第27頁)、被告居所臥室照片(偵卷第28頁)、傷勢照片(偵卷第28頁)、電子郵件截圖(偵卷第123至127頁)、本案大學學生心理輔導中心提供之A男諮商紀錄及輔導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1頁、第205至206頁)、證人D男提供其與A男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7至187頁)、A男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7至240頁)、A男申請之本案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園性別事件案卷光碟(卷外證物袋內)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基於對A男為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以頭部靠於A男右肩聞其體味、發出呻吟聲,經A男藉口排拒後,嗣接續轉身以左手壓於A男右半身體、並以右手抓A男大腿6、7下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A男身心嚴重受創,其對他人性自主權未予尊重,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與A男和解,然迄未與A男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移民顧問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罹癌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暨考量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可認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惟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再與被告談論和解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第153頁),難認被告已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情節,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即令將其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歉意、書立道歉信、賠償意願、已進行心理治療及欲進行和解而未成之犯後態度轉變納入考量,仍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