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О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李建興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車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併排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時四十一分許,在漢口路上,因「併排停車」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車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以為取締員警騎機車瞬間拍照,因為當時駕駛座有駕駛員在,即使有極短時間的停留,亦當勸導告知快速駛離,異議人在毫無知悉的情況下已被開罰單,深覺不合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上開二條文將「併排臨時停車」與「併排停車」分別規定,其區別應在於駕駛人是否離座或車輛是否熄火,如駕駛人未離座或車輛未熄火,應屬「併排臨時停車」;苟駕駛人已離座或車輛已熄火,則屬「併排停車」,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之夫李建興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X3─6828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臨時併排停車之事實,陳稱:「我只有停一、二分鐘,車內還有小孩及我太太在裡面,後來警員就來開單了,警員有說一分鐘都不能停,我離開車子,我太太就坐在駕駛座,警員剛好在拍照,沒有開單舉發就走了」等語。經查:證人即開單舉發受處分人之員警 陳明正 到庭證:「本件有人在車上,是女的,所以舉發併排停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採證相片一幀為證,則依舉發警員所言伊於舉發本件違規事件時,既已確認該車內駕駛座有人可隨時當該車駛離,且依卷附照片該車輛並有顯示警示燈號,即應從輕認定受處分人僅有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惟查,受處分人僅有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併排停車」行為,逕行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即難認為有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之處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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