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己○○
(另案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戊○○丙○○
(另案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70、23407、2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參罪,均減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括號所示之刑,並與附表二編號4、5、8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並減刑如附表二編號1括號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並減刑如附表二編號1括號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丁○○就附表一編號2、4、5、8、9所示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乙○○、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與戊○○、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又乙○○、己○○另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使用之剪刀3支、鐵鉗1支、電鑽1支等物品(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或以T型扳手1支(附表一編號6、7部分,扳手並未扣案),以如附表所載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高雄縣大樹鄉「大樹鄉高屏溪自然生態文化園區」內高雄縣政府所有之電纜線、癸○○所有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辛○○所有之之白鐵製水塔(含腳架)2組(起訴書誤載為水塔含腳架1個)、庚○○所有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壬○○所有車號000-000之輕型機車、(詳細犯罪時間、地點及參與人數、犯案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均如附表所示),並於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及水塔,轉賣予高雄縣○○鄉○○○○道○○號下不詳之回收廠,所得並朋分花用(竊取上開車輛部分,業經失竊車主領回)。
二、丁○○於民國96年7月18日12時許(起訴書略載為7月中旬)竊得附表一編號8所示庚○○所有車號00-0000(起訴書誤載為S8-2300)之自用小貨車後,為避免追緝,隨即卸下前後2面車牌,並改懸掛車號00-0000之車牌(該車牌係丁○○之叔叔黃上得所使用),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6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卸下之2面車牌,以紙黏土黏上車牌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成「S8-2800」後,留在住處備用(起訴書所載丁○○竊取庚○○上開車輛,涉嫌恐嚇取財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行審結)。
三、嗣經檢、警循線於96年8月7日拘提丁○○,並持搜索票至丁○○住處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崙頂160之20號搜索結果,扣得附表三所示被告丁○○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使用之鏈猴1台、剪刀3支、鐵鉗1支、鐵釣3只、鋼板夾2只、下古3只、電鑽1支、皮帶輪夾1組、C型夾2組、滑輪1只、尼龍套繩1條、尼龍繩2綑、MOTOROLA之手機
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變造之車牌
0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丁○○、己○○、戊○○於警詢關於乙○○(丁○○、己○○之警詢部分)、己○○(丁○○之警詢部分)、丙○○(丁○○、戊○○之警詢部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審理中,證人丁○○、己○○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丁○○、乙○○及己○○並未共同參與等語;被告丁○○、戊○○證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被告丙○○並未共同參與等語,出現與先前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不符情形。
(三)查證人丁○○於96年8月21日警詢、證人己○○於96年8月29日警詢、證人戊○○96年8月9日警詢,均係就附表一編號1、3失竊之電纜線,於警局供述竊取之經過情形,警詢過程均經全程錄音,就渠等於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渠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係本件共同竊盜之主要待證事實,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丁○○、己○○、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除上述證人丁○○、己○○、戊○○之證述外,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餘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均認為適當,可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8、9及變造上開車牌號碼之8次犯行,被告乙○○及己○○就附表一編號6、
7之2次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及己○○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並均辯稱二人到達現場後,看見丁○○要竊取電纜線,二人就先行離去云云。被告丙○○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根本不現場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觀光局約僱人員 王金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癸○○、辛○○、庚○○、壬○○於警詢時,證人庚○○、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附表一編號4「大樹鄉高屏溪自然生態文化園區」主機房內水道末端蓄水池控制箱上方垂落遭切斷之電纜線頭8段,主機房內L4PANEL控制箱外門把上發現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結果,指紋係被告丁○○之事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卷(包含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4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1日刑紋字第096004927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害癸○○、庚○○、壬○○業已領回失竊車輛之事實,復有渠等出具之贓物領據3紙在卷可證。本件復扣得被告丁○○所有,且用以供行竊使用之鏈猴1台、剪刀3支、鐵鉗1支、鐵釣3只、鋼板夾2只、下古3只、電鑽1支、皮帶輪夾1組、C型夾2組、滑輪1只、尼龍套繩1條、尼龍繩2綑、MOTOROLA之手機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上開變造之車牌0面可資佐證。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丁○○、乙○○及己○○並未共同參與云云;惟查:
1、被告丁○○、乙○○、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共同前往高雄縣大樹鄉統嶺村「大樹鄉高屏溪自然生態文化園區」,乙○○先從斜張橋下往南200公尺處之人 孔蓋 到地下,以自備之鋼線一邊綑綁地下電纜線,另一邊勾住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下之拖車鉤環,再由己○○開車往前將電纜線拉出,丁○○則將拉出之電纜線剪斷綑綁,共計拉出4條電纜線(每條長度200公尺,寬度1.5公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丁○○96年8月21日警詢筆錄、96年9月12日偵訊筆錄、己○○96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己○○96年11月5日偵訊筆錄)。
2、被告丁○○於97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我與被告乙○○、被告己○○都有過去,乙○○去拉線,我收線並負責剪斷,己○○負責開車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是此部分證人丁○○、己○○於本院所為之證述,顯不足採。
(三)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被告丙○○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1、被告丁○○、戊○○、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95年5月中旬凌晨2時許),丁○○、戊○○、丙○○共同駕車至斜張橋下第1個人孔蓋後,丙○○先行駕車離去,丁○○、戊○○以鐵條將人孔蓋撬開,戊○○持剪刀將孔內之電纜線剪斷後,2人再往前方約200公尺處之人孔蓋口,由丁○○持尼龍套繩一邊綑綁地下電纜線,另一邊勾住自小客車行李箱下之拖車鉤環,再開車往前拉出電纜線後,戊○○以剪刀剪斷綑綁,總計拉出3條電纜線(每條長度約200公尺,寬度約1.5公分),並將電纜線搬上車後,丙○○再開車至現場與2人會合,將電纜線載往岡山鎮某處民宅處理電纜線剝皮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戊○○96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2、本件被告丙○○辯稱伊當天根本不現場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業於警詢證稱:丙○○有和我們一起到達現場,到達後她就在旁邊等我們等語(96年8月21日警詢筆錄);,是證人丁○○、戊○○之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均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5人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1、被告丁○○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起訴書贅引第321條第2款)。
(2)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就附表一編號5、8、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4)就上開事實二之變造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5)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乙○○、己○○;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被告戊○○、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6)被告丁○○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乙○○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2)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丁○○、己○○;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與被告己○○;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4)被告乙○○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己○○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2)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丁○○、乙○○;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與被告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4)被告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戊○○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與被告丁○○、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5、被告丙○○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與被告丁○○、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6、累犯之適用: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渠等所犯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一)審酌被告丁○○、乙○○、己○○、戊○○、丙○○,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以正途賺取金錢,均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而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另考量被告丁○○、乙○○、己○○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電纜線市值171,200元,被告丁○○、戊○○、丙○○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3電纜線市值128,400元,被告丁○○另涉附表一編號2、4、
5電纜線市值分別為85,600元、2,670,720元、1,070元;且本件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竊取電纜線之方式係攜帶上開兇器,並以自備之鋼線或尼龍套繩一邊綑綁地下電纜線,另一邊勾住車輛行李箱下之拖車鉤環,再開車往前將電纜線拉出,造成高雄縣大樹鄉統嶺村「大樹鄉高屏溪自然生態○○○區○○○路設備遭受重大損害;被告乙○○、己○○共同另涉竊取被害人癸○○之自用小貨車代步,並以竊取車輛搬運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白鐵水塔(附表一編號
6、7所示案件);被告丁○○另涉竊取被害人庚○○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及 楊天吉 騎用之機車;且被告丙○○矢口否認本件共同竊盜犯行,乙○○、己○○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二)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1、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並諭知減刑後之刑期。且對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減刑後之刑期,再與附表二編號4、5、
8至10所宣告之刑;對被告乙○○、己○○就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減刑後之刑期,再與附表二編號6、7所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2、至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時間(96年3月4日),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惟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貳年,依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爰不予減刑;又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犯行,均非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核無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丁○○諭知強強制工作: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丁○○自96年
2月中旬至96年8月6日,僅約半年期間,即涉犯7件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5、8、9),復夥同被告乙○○、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或夥同被告戊○○、丙○○(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攜帶鏈猴、剪刀、鐵鉗、鐵釣、鋼板夾、電鑽、皮帶輪夾等之專業竊取電纜線器具,且以自備之鋼線或尼龍套繩一邊綑綁地下電纜線,另一邊勾住車輛行李箱下之拖車鉤環,再開車往前將電纜線拉出之專精竊取方式,竊取電纜線,顯見被告丁○○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鏈猴1台、剪刀3支、鐵鉗1支、鐵釣3只、鋼板夾2只、下古3只、電鑽1支、皮帶輪夾
1組、C型夾2組、滑輪1只、尼龍套繩1條、尼龍繩2綑、MOTOROLA之手機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乙○○、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被告戊○○、丙○○(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犯之罪,亦均併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起訴書所載扣案變造車號「S8-2800」之車牌0面,係被害人車主庚○○所有失竊之物品;裸銅線12台斤及帶皮銅線14台斤,均係高雄縣政府所有失竊之物品,核非被告丁○○所有。又本件被告乙○○、己○○用以犯案之T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乙○○、己○○所有,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
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案發時間│案發地點│被害人│犯案手法及所得│參與│││││││被告│├──┼────┼──────┼───┼────────────┼───┤│1│96年2月│高雄縣大樹鄉│高雄縣│丁○○、乙○○、己○○共│丁○○│││中旬│統嶺村「大樹│政府│同前往,乙○○先從協張橋│乙○○││││鄉高屏溪自然││下往南200公尺處之人孔蓋│己○○││││生態文化園區││到地下,以自備之鋼線一邊│││││」││綑綁地下電纜線,另一邊勾│││││││住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下之拖│││││││車鉤環,再由己○○開車往│││││││前將電纜線拉出,丁○○則│││││││將拉出之電纜線剪斷綑綁,│││││││共計拉出4條電纜線(每條│││││││長度200公尺,寬度1.5公分│││││││,每公尺市價214元),共│││││││計市值171,200元││├──┼────┼──────┼───┼────────────┼───┤│2│96年2月│高雄縣大樹鄉│高雄縣│丁○○開車至編號一現場,│丁○○│││下旬│統嶺村「大樹│政府│持尼龍套繩一邊綑綁地下電│││││鄉高屏溪自然││纜線,另一邊勾住自小客車│││││生態文化園區││行李箱下之拖車鉤環, 黃榆 │││││」││揮再開車往前拉出電纜線後│││││││,以剪刀剪斷綑綁,總計拉│││││││出2條電纜線(每條長度約│││││││200公尺,寬度約1.5公分│││││││,每公尺市價214元),共│││││││計市值85,600元││├──┼────┼──────┼───┼────────────┼───┤│3│96年5月│高雄縣大樹鄉│高雄縣│丁○○、丙○○及戊○○分│丁○○│││中旬凌晨│統嶺村「大樹│政府│別駕車至斜張橋下第1個人│戊○○│││2時(起│鄉高屏溪自然││孔蓋後,丙○○駕車先行離│丙○○│││訴書誤載│生態文化園區││去。黃、葉2人以鐵條將人││││為95年)│」││孔蓋撬開,戊○○持剪刀將│││││││孔內之電纜線剪斷後,2人│││││││再往前方約200公尺處之人│││││││孔蓋口,由丁○○持尼龍套│││││││繩一邊綑綁地下電纜線,另│││││││一邊勾住自小客車行李箱下│││││││之拖車鉤環,再開車往前拉│││││││出電纜線後,戊○○以剪刀│││││││剪斷綑綁,總計拉出3條電│││││││纜線(每條長度約200公尺│││││││,寬度約1.5公分,每公尺│││││││市價214元)市值128,400│││││││元。黃、葉2人將電纜線搬│││││││上車後,丙○○再開車至現│││││││場與2人會合,將電纜線載│││││││往岡山鎮某處民宅處理電纜│││││││線剝皮工作。││├──┼────┼──────┼───┼────────────┼───┤│4│96年3月4│高雄縣大樹鄉│高雄縣│丁○○進入電纜線主機房內│丁○○│││日│統嶺村「大樹│政府│,竊取白鐵製門蓋2片,並│││││鄉高屏溪自然││以剪刀剪斷8條電纜線(規│││││生態文化園區││格為PVC600V級PEX交連聚乙│││││」電纜線主機││,總計12480公尺,每公尺│││││房││電纜線市價214元),市值│││││││2,670,720元。││├──┼────┼──────┼───┼────────────┼───┤│5│96年6月│高雄縣大樹鄉│高雄縣│丁○○開車至斜張橋下人孔│丁○○│││中旬│統嶺村「大樹│政府│蓋,持尼龍套繩一邊綑綁地│││││鄉高屏溪自然││下電纜線,另一邊勾住自小│││││生態文化園區││客車行李箱下之拖車鉤環,│││││」││丁○○再開車往前拉出電纜│││││││線,總計拉出5公尺電纜線│││││││,每公尺市價214元,市值│││││││1,070元。││├──┼────┼──────┼───┼────────────┼───┤│6│96年6月│高雄縣旗山鎮│癸○○│己○○、乙○○攜帶T型扳│己○○│││13日晚間○○○鄉○○路││手1支,由己○○以T型扳│乙○○│││11時│168號前││手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撬開,發動車內引擎│││││││;乙○○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己○○駕駛該車載張閱│││││││君往路竹方向逃逸。││├──┼────┼──────┼───┼────────────┼───┤│7│96年6月│高雄縣路竹鄉│辛○○│己○○、乙○○攜帶T型扳│己○○│││14日凌晨│大仁路國道一││手1支,駕駛車號00-0000號│乙○○│││1、2時│號高速公路││自小貨車前往該處,以T型│││││339.2公里處││扳手1支竊得放置於雞舍外│││││旁廢氣養雞場││之白鐵製水塔(含腳架)2│││││││組、白鐵架3塊,價值約10│││││││萬元,並於得手變賣1萬元│││││││,二人平分(起訴書誤載為│││││││水塔含腳架1個)。││├──┼────┼──────┼───┼────────────┼───┤│8│96年7月│高雄縣湖內鄉│庚○○│丁○○趁房東庚○○不注意│丁○○│││18日12時│ 海浦村 信義路││之際,竊取庚○○所有車號││││許(起訴│60巷2之1號前││S8-2300號自小貨車鑰匙,││││書記載96│││竊取該車得手後,並將該車││││年7月中│││駛離現場。││││旬)│││││├──┼────┼──────┼───┼────────────┼───┤│9│96年8月│高雄縣阿蓮鄉│壬○○│丁○○趁壬○○在田裡工作│丁○○│││6日中午│ 港後村崙頂田 ││之際,見其所有車號000-00││││12時許│埂路旁││1號之輕型機車車鑰匙未拔│││││││下,發動機車騎乘逃逸。││└──┴────┴──────┴───┴────────────┴───┘附表二:
┌──┬────┬──────┬──────┬─────────────┐│編號│被告│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1│丁○○│附表一編號1│犯結夥攜帶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所示犯行│器竊盜罪│(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2│丁○○│附表一編號2│犯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犯行│盜罪│(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3│丁○○│附表一編號3│犯結夥攜帶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戊○○│所示犯行│器竊盜罪│(各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丙○○│││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4│丁○○│附表一編號4│犯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刑貳年(宣告刑逾有││││所示犯行│盜罪│期徒刑1年6月,不予減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5│丁○○│附表一編號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96.4.24以││││所示犯行││後再犯,不符減刑要件)│├──┼────┼──────┼──────┼─────────────┤│6│乙○○│附表一編號6│共同犯攜帶兇│各處有期徒刑拾月(96.4.24│││己○○│所示犯行│器竊盜罪│以後再犯,不符減刑要件)│├──┼────┼──────┼──────┼─────────────┤│7│乙○○│附表一編號7│共同犯攜帶兇│各處有期徒刑拾月(96.4.24│││己○○│所示犯行│器竊盜罪│以後再犯,不符減刑要件)│├──┼────┼──────┼──────┼─────────────┤│8│丁○○│附表一編號8│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96.4.24以││││所示犯行││後再犯,不符減刑要件)│├──┼────┼──────┼──────┼─────────────┤│9│丁○○│附表一編號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96.4.24以││││所示犯行││後再犯,不符減刑要件)│├──┼────┼──────┼──────┼─────────────┤│10│丁○○│事實二所示變│犯變造特種│處有期徒刑參月(96.4.24以││││造車牌之犯行│文書罪│後再犯,不符減刑要件)│└──┴────┴──────┴──────┴─────────────┘附表三(扣案並應沒收之物品):
被告丁○○所有之鏈猴1台、剪刀3支、鐵鉗1支、鐵釣3只、鋼板夾2只、下古3只、電鑽1支、皮帶輪夾
1組、C型夾2組、滑輪1只、尼龍套繩1條、尼龍繩
2綑、MOTOROLA之手機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