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70、23407、2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18日12時許(起訴書記載96年7月中旬),在高雄縣○○鄉○○村○○路○○巷2之1號前,趁房東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以俗稱擄車勒贖之方式,於同月21日21時40分許及同月22日中午12時許,撥打丙○○住處之電話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丙○○勒贖,如交付新台幣(下同)6萬元即可將車贖回,並告知匯款帳號,嗣因丙○○要求先看車再付款,乙○○即掛斷電話致未得逞,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乙○○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乙○○之供述、失竊車籍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告訴人指稱之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竊取上開車輛後,並沒有撥打上開電話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車輛遭竊後,在96年7月21日21時40分許,一男性竊嫌撥打00-0000000電話(查係丙○○之兄 歐勝水 住處電話),問歐勝水(警詢筆錄誤載丙○○)車子要不要拿回去,如要拿回去要匯款6萬元等語,並要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說隔天再與我聯絡。96年7月22日中午12許,竊嫌又撥打0000000000要求我匯款6萬元,經討價還價後,竊嫌答應5萬元成交,並告訴我一個帳號(帳號忘記)要我匯錢過去,我要求看到車子後才要匯錢過去,竊嫌沒有回應便掛電話,之後都沒聯絡等語(警卷第222、22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96年8月7日在阿蓮鄉後港村查獲一台車號00-0000號的車子是我的,但車牌被改過了(查車號應為8S-2300),車子是我哥哥用我的名義買的,也是他在使用,車子放在我家的前面,是我大嫂發現不見去報警的,乙○○租我的房子,住在我家的三樓,96年7月21日晚上9時21分這通電話是我哥哥接到的,我是去警局作筆錄時他才說有這回事,他說對方要6萬元;00-0000000電話是我哥哥歐勝水的,他住在我家隔壁,就是高雄縣○○鄉○○村○○路○○巷2之1號等語(96偵偵22170號卷第67頁)。
(二)綜合告訴人上述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觀之,並無法確認被告乙○○即係本件撥打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匯款之男子。而告訴人丙○○及其兄長歐勝水,雖於電話中遭某不詳男子指示匯款,然均未錄下歹徒聲音,以供比對是否為被告之聲紋;且本件告訴人亦未記下指示之匯款帳號,以供查明帳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自難僅憑被告乙○○有竊取告訴人上開車輛之事實,即逕認被告亦係告訴人指稱撥打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匯款之男子。準此,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並有失竊車籍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然此僅得證明被告乙○○竊取上開車輛後,有使用該車之事實,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乙○○曾去電要求匯款之行為。
(三)況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申言之,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縱認上述去電要求匯款係被告或其同夥所為,然竊盜所得贓物之處分行為,本屬不罰之後行為,觀其電話內容,僅單純要求匯款始可要回汽車,並無恫嚇如不付款,所失竊之汽車恐面臨解體或毀失之後果。亦即其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以現款贖回失竊之汽車,尚未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核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乙○○有上開恐嚇行為。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