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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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3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96年度簡字第48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至95年11月21日14時許前之某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現已改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郵局)開設00000000000000之帳號晶片金融卡,連同密碼、帳戶存摺既印鑑章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向不特定民眾恐嚇或詐財匯款等用途,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21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甲○○○,並稱甲○○○之子在渠等手上,若不給錢將砍斷其子手腳,使甲○○○心生畏懼,隨於同日14時50分許,自臺北市松山區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丙○○使用之上開帳戶內。嗣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卷附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所為證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均認為適當,可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上訴意旨及辯稱:訊據被告坦承有申請及使用上開帳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95年10月間,家人要匯錢給我,錢有進來但無法領款,因為我的存摺磁條受損,我到高雄郵政總局辦理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而金融卡不是當天辦理,是後來在台中公司附近漢口路郵局補發金融卡,大約在95年11月17日核發晶片卡,當時我要到北部外宿,我放在宿舍置物櫃,置物櫃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另外玉山銀行、郵局、板信銀行及高雄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放在台中公司宿舍置物櫃,後來我接到玉山銀行電話通知我的帳戶被盜用,我才發現玉山銀行及郵局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均遺失,板信及高雄銀行只剩下存摺,駕照也不見,身分證、健保卡還在,玉山銀行電話通知我時,我人在觀音北部,休假回來再到台中公司置物櫃,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云云。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設立一節,為被告供述甚詳(警卷第2頁),核與卷附有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警卷第6頁及背面)之開戶基本資料相符。又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恐嚇,致心生畏懼,遂依對方指示匯款58萬元至被告使用之上開新興郵局帳戶,旋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使用之新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7、8頁,偵卷第8頁)。
(二)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係被告作為家人定期匯款所領用之帳戶,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又被告自94年
3月開始至95年11月3日止,每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大多於同日或次日隨即提領殆盡,且被告每月至少提款1次,有時提領7至8次,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偵卷第7、8頁),從上述領款記錄及頻繁使用上開帳戶等情,被告理應將上開新興郵局之帳戶存摺及晶片提款卡妥善保管,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
(三)本件被告於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前,並未辦理掛失止付;復參酌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者之立場,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情事,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從事財產犯罪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從而,本件被告應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卡及密碼,進而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甚明。
(四)現今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並非難事,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而另向他人央求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本件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其竟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足認其對於該帳戶遭用於恐嚇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而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
(五)就卷附被告使用新興郵局帳戶之提領資料觀之,被告於95年11月17日領取新核發之郵局晶片提款卡,隨即於隔日存入15,000元,並當日提出13,000元(偵卷第8頁),倘若非基於被告同意而取得上開帳戶,衡情存款者應無可能甘冒測試帳戶所用之金錢,及將來犯罪所得遭他人提領或掛失止付之風險,而以存、提款項之方式,測試該上開帳戶是否仍可使用,而確保將來犯罪所能夠確實提領。況本件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8萬元至被告使用之新興郵局帳戶,當日即遭提款一空,足見該犯罪集團於向被害人實施恐嚇時,應有確實把握該帳戶絕對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甚明。
(六)本院向今大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今大地公司)調取該公司於95年11月間之「外派出勤紀錄」,及在桃園科學園區新建工程之「每日出勤紀錄」,並提供「員工宿舍之配置圖或現場全景照片」,業經該公司函復丙○○非該公司員工,且該公司並無員工宿舍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辯稱其上開物品,置放今大地公司之員工宿舍置物櫃內遭竊一節,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查本件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恐嚇方式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致使被害人匯付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被告係犯上揭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四、科刑:審酌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不思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按被告於96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本件犯罪日期係95年11月間,不構成累犯);復任意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被告之帳戶,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58萬,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且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經濟狀況小康,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自始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及印章等物,係遭人竊取,並未交付他人使用;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可能於95年11月間(重新換發印鑑或金融卡期間)至95年11月21日14時許(被害人匯款時間)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物品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原審事實認定被告於「95年11月17日」,將其新領之新興郵局晶片金融卡、密碼、帳戶存摺暨印鑑章,「在高雄市新興郵局外某處」,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事實之認定尚有誤會。
(二)本件犯罪集團,係以上開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付上開款項,已如前述。犯罪集團成員既非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行為。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原審論以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亦有未洽。
(三)本件上訴人以前開事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