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服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84、9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8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7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復經本院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雖於90年4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繼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6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0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5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3年3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9日、92年
6月6日先後以89年度訴字第1975號、92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93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5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96年6月26日12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忠孝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乃隨警赴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⑵又於96年10月1日12時5分許(起訴書所載同日11時許為遭警攔查時間)回溯25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上開處所內,先以上開同樣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成煙,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繼於96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乃隨警赴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9頁),而被告於96年6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
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毒品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7月2日檢體編號F-964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6429號卷第6至8頁);另被告於96年10月1日12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毒品代謝後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該醫院96年10月15日檢體編號A964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6429號卷第6至8頁),再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可達17至26小時,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雖坦認分別於96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及96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惟供稱已忘記施用前揭毒品之正確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參酌被告分別於96年6月26日12時40分許及96年10月1日12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96年度毒偵字第6429號卷第3至5頁、96年度毒偵字第9790號卷第4頁),及前揭被告所供承之施用毒品時間等節,足徵被告前開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揆諸前揭函釋之說明,就被告前揭96年10月1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以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時起算回溯之時間,並酌以被告之供述,堪認以96年10月1日12時5分許採尿時回溯25小時內之某時為被告施用前揭毒品之時點為宜(即該日11時許為警攔查時間回溯24小時,再加計至採尿時之期間,並不含遭警力拘束時間)。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乙○○竟持之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上開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