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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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同)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18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9月26日18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9月2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甲○○情急之下將隨身攜帶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1.36公克)棄置於地而逃逸,經警追捕到案並扣得上開海洛因6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曾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買到的海洛因裡面混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在採尿前一天中午去電動玩具店上廁所時吸到二手煙,尿液中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960號函、凱旋醫院97年1月14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970000246號函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
,業經其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1.36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96年9月26日18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
1份(見偵卷第23-2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雖否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月14日函覆本院83年5月9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可資參照。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月3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185號函堪以佐證。查被告於96年9月26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由凱旋醫院分別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在人體內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且濃度分別為13422ng/ml、730ng/ml(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200ng/ml以上),有凱旋醫院97年1月14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970000246號函(見本院卷第31-33頁)、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尿液內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超出閾值甚多,若其僅於上廁所之短時間內吸入二手煙,因二手煙可能殘含之毒品劑量不高,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上開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是被告所辯可能吸入二手煙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施用之海洛因係與扣案之6包海洛因一起購得,已施用之海洛因粉末沒有比其他尚未施用之海洛因粗,已施用之海洛因與其他扣案海洛因不知有何不同等語(見本院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既係同時向同一人購得已施用之海洛因及扣案6包海洛因,各包海洛因亦看不出有何不同,其成分應屬相同。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6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僅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96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考,故被告空言辯稱可能是買來施用的海洛因裡面混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有誤,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另起訴書將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曾檢舉案外人 李文正 等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嫂子」之女子購買,並未向李文正等人買過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7年
4月9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檢舉案外人李文正等人販毒,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即不得依據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合計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
1.36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前已敘明,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該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足認前開空包裝袋6只內均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海洛因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洪珮婷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