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公司)之職員,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派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喜悅大樓」擔任現場保全員(俗稱管理員),負責上開大樓門禁及代收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利用其業務上保管代收管理費之機會,連續將自9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業務上所掌管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7,945元之現金,以及96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業務上所掌管之管理費7,690元之現金,先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已。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4年7月19日,向喜悅大樓主任委員己○○佯稱,其因忙於海棠颱風來襲之大樓救災工作,遺失置放於上衣口袋內之管理費1萬7千多元,遂欲借款1萬5千元賠償管理費,並承諾分2個月歸還等語,致己○○在其央求下,誤以為甲○○係為填補遺失之管理費,且甲○○會於2個月內償還完畢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15,000元現金予甲○○。嗣於94(起訴書誤繕為96年)年7月21日甲○○突然離職,寶順公司保全主任丁○○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順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6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偵查卷第40至42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結文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告發人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3至5頁、95年度偵字第4885號偵查卷第8、9頁、95年度偵緝字第324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3241卷〉第35、36、39頁)、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6至8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寶順公司被告人事履歷表、被告寫予主委己○○之書信、寶順公司委任丙○○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以上分見警卷第9至12頁)、喜悅大樓警衛管理服務業務契約書、喜悅大樓管理警衛服務人事費用表、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員工僱用契約書、寶順保全公司派駐喜悅大樓人員簡冊、喜悅大樓管理費每日收款金額紀錄表各1份(以上分見94年度他字第54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14頁),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知悉係屬傳聞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寶順保全公司勤務輪值交接紀錄簿(見他字卷第15、17、20、24、26、27、30至33頁)、喜悅大樓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單據(見他字卷第16、18、19、21至23、25、28、29頁),其性質雖為文書,然係寶順公司派駐喜悅大樓現場保全員交接代收款項交予被告收受及被告收取喜悅大樓住戶管理費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均係從事代收管理費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業務侵占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曾擔任喜悅大樓現場保全員及代
收前揭25,635元管理費現款(即上開17,945元加上7,690元之總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
其中17,900元係於搶救颱風風災時遺失,另其中7,690元業已交接於接班之管理員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被告原係寶順公司僱請之職員,自94年2月1日起,
派至上開喜悅大樓擔任現場保全員,負責上開大樓門禁及代收管理費等業務,於前開案發時確有收取前揭25,635元管理費乙節,業具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且有寶順公司所提出之喜悅大樓警衛管理服務業務契約書、喜悅大樓管理警衛服務人事費用表、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員工僱用契約書、寶順保全公司派駐喜悅大樓人員簡冊、喜悅大樓管理費每日收款金額紀錄表、寶順保全公司勤務輪值交接紀錄簿、喜悅大樓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單據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33頁),復經證人即寶順公司保全主任丁○○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5、4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95年10月27日偵訊時先稱:所收取之25,635元不
見了, 伊有 向公司報備,未去警局報案等語(見偵緝3241卷第22頁),於95年11月1日偵訊時則稱:伊有於94年7月19日跟主委說因颱風來為搶救鐵門,所以錢不見了,另在94年7月18日至20日所收管理費7690元未繳回,也是因遺失之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1頁),於95年11月13日偵訊時繼稱:伊於94年7月16至18日之管理費17,945元,18至20日管理費7,690元,伊收齊後交給管理委員,由管理委員在交接記錄簿上蓋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頁),於同日偵訊時又稱:關於94年7月16至18日之款項伊收取後因颱風致大樓鐵門被吹壞,在搶救時遺失了,同月18至20日管理費伊收取後交給管理委員,伊不知交接紀錄簿為何沒有登記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6頁);嗣於本院9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稱:伊收取
2萬5千多元是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於本院97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所收取之17,945元及7,690元,兩筆金錢由前面一位唐姓管理員捲在一起交給伊,而伊因忙於海棠颱風救災工作而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於本院97年3月26日審判程序時供稱:
前開17,945元中,伊遺失17,900元,另45元零錢放在抽屜裡面,17,900元是放在衣服上衣口袋遺失的,另外7,
690元是分兩次交接給接班之人,第1次於94年7月20日晚上交接3千多元給接班管理員,名字忘記了,第2次是在94年7月21日晚上交接給乙○○3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另於本院97年4月9日審判程序時供稱:伊是遺失管理費,其他7千多元,伊有交接給下一個管理員,交接簿有寫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觀其辯詞就上開兩筆款項究均係遺失或其一交予他人;係一併收受或分開收取;而其中7千多元係交予1人或2人等節,顯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是以倘若被告所辯前詞屬實,就此等事實自不會為如此先後迴異之供述,矧此番置辯既查與證人丁○○及乙○○所證之事實有違(詳如後述),足認被告所辯不無圖卸刑責之嫌,參以於前揭94年7月20日及21日交接記錄簿亦無被告交接7,69
0元之登載(見他字卷第32、33頁),是其前揭所辯實顯與常理有悖,亦與相關事證不符,要非可採。
⑵證人即寶順公司保全主任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為派駐喜悅大樓保全主任,依正常作業程序,每天都會去看看管理員有無收到管理費,若累積一定金額,通常一兩天就收1次,伊會把管理費收取後交給財委,在颱風後第2天,伊要收取管理費時,乙○○告知伊有些住戶三聯單繳費聯已被撕掉,但卻未收到此部分管理費,經核對存查聯查知該管理費係被告所收取且有簽名,颱風天當天被告有向伊稱所收取管理費17,900多元已遺失,但經查閱錄影畫面未看到被告保管款項有掉出來,也未見到有錢被撿走之情形,即未查到有遺失金錢情事,隔天被告還有來上班,又向住戶收取7千多元,被告未予入帳,嗣被告即未來上班,其後被告就電告伊稱把錢帶走了,對不起伊,無法再來上班云云,且留有1張字條,未提及1萬7千多元這筆錢,被告來電時說完話就掛電話,故伊沒問錢到哪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見被告所辯前詞,已與證人所證相悖,難以憑信。
⑶證人即寶順公司派駐喜悅大樓現場保全員乙○○亦到庭
證稱:94年間整年經寶順公司派駐在喜悅大樓擔任保全管理員,94年間聽到主委、財委告知方得悉喜悅大樓有管理費遺失或被侵占之事,伊曾於94年7月17日晚上上班及同月18日早上六點兩日交接管理費共計17,945元給被告,管理員姓唐者僅伊1人,當時喜悅大樓管理員,如寶順公司派駐喜悅大樓人員簡冊所示(見他字卷第13頁),另尚有1位姓名為 陳清泉 之管理員,被告在94年
7月20、21日所收款項並未交給伊,否則在紀錄簿上都會登載,伊曾告知丁○○管理費單據有被撕掉,但管理費卻未收到,方查察管理費有被侵占之情事,伊放在身上之管理費從未遺失過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亦與被告前揭辯詞迴異,更見被告之說詞顯難採信。
⒊綜此,本院審酌被告所辯遺失情節,既經證人丁○○證稱
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未見有如被告所稱有錢掉出來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於所寫書面中亦自承看錄影及詢問數人均無著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已見被告之辯詞,顯與事實不合;其次被告既明知該筆款項已至應交予主任丁○○之金錢數額,如未予交付易遭質疑,且上開金額非小,衡諸常情在眾人出入並有監視錄影之處所,應不致無端遺失,難以尋獲,再者被告若遍尋無著,苟疑有人拾獲恣意侵吞入己,加上尚有被告所謂收取管理費交接後記載於登記簿,嗣查看登記簿竟未有登記等違反常情之事(見偵緝3241卷第36頁),被告理應立即報警處理及備案,以利警方追查犯人查明真相,並釐清法律責任歸屬,而被告卻捨此不為,其反應殊違常理,矧被告前揭所辯先後反覆不一,自難令人置信,是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詐欺取財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4年7月19日曾向喜悅大樓當時之主
任委員己○○借取15,000元現款之事實,此亦與證人己○○之證述相符,堪以認定;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係將遺失管理費等情據實以告等語置辯。
㈡惟查:
⒈被告確有向證人即上揭喜悅大樓前任主任委員己○○表稱
,其因忙於海棠颱風來襲之大樓救災工作,遺失置放於上衣口袋內之管理費1萬7千多元,遂欲借款1萬5千元賠償管理費,並承諾分2個月歸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證人己○○到庭證稱:伊曾借15,000元給被告,當時被告借錢之前有寫一封信給伊,那時被告稱有收1筆管理費,且因海棠颱風來在忙,所以錢掉了,需借錢來彌補管理費,若未補回管理費,其工作就會不保,希望伊可以將錢借予被告,被告會分2個月償還,當天伊看完信後,和伊夫婿商議後,因被告在喜悅大樓擔任管理員表現不錯,所以就答應借給被告,馬上拿錢到管理室交給被告,伊有請被告快點把錢湊齊,儘快將管理費交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然證人己○○到庭證稱:被告所寫之第二封信大約是被告
離職前1、2天,經由主任交給伊,伊收到第二封信後,隔天即未見到被告,第二封信內容寫一些發生車禍等事,依伊看法似尚要跟伊借錢,伊有打電話去警局詢問,但警員表示沒有這件車禍,伊也有打電詢信裡所附和解書之被害人,被害人電話有人接,但是電告無此一被害人,故認可能是被告欺騙伊,管理費遺失後,被告尚有來上幾天班,惟收了那幾天管理費後人就不見了,被告所借15,000元,寶順公司有先墊還給伊,本案是因被告告知遺失管理費17,000多元,伊才借予15,000元以彌補管理費,希望被告可保住工作,若被告未跟伊說明任何理由,伊是絕對不會借錢給被告,伊會依實際情形來判斷是否要借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並有被告親筆所寫之信件兩封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參以被告所謂遺失管理費17,900元乙節,係屬子虛之詞,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證人己○○係在被告以遺失管理費不實之言設詞央求下,誤以為被告係為填補遺失之管理費,且被告會於2個月內償還完畢而陷於錯誤,方會允諾借貸15,000元款項,並如數交付15,000元現金予被告,灼然甚明。
⒊又證人丁○○則證稱:被告對伊係稱母親住院,生活困難
需要這筆錢,至被告要填補遺失管理費那是主委向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雖辯稱未向主委述及借錢是因母親生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向證人己○○謊稱借貸金錢乃需彌補遺失管理費等語,既俱為子虛烏有,則被告使己○○不疑有他受其謊言所騙,以致陷於錯誤,遂將前揭現款15,000元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取走現金後卻未彌補缺漏之管理費,且突然離職,始知受騙等情,仍堪認定。
⒋從而,被告向證人己○○佯稱,其因忙於海棠颱風來襲之
大樓救災工作,遺失置放於上衣口袋內之管理費1萬7千多元,遂欲借款1萬5千元賠償管理費,並承諾分2個月歸還等語,致己○○在其央求下,誤以為被告係為填補遺失之管理費,且被告會於2個月內償還完畢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15,000元現金予被告,致被告遂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連續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
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於前開綜合比較結果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任職寶順公司,擔任喜悅大樓現場保全員,負責上
開大樓門禁及代收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恪遵職守,竟為私人之利益,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管理費,復以不實之言,而另行起意詐取喜悅大樓主委之財物,犯後又否認其犯行,顯見確無悔改之意,其行為不宜輕縱,雖與代為償還上開款項予被害人之寶順公司達成和解,然迄今僅償還其中18,000元數額,業據寶順公司代理人丙○○供述在卷(見偵緝3241卷第36頁、本院卷第49頁),惟念及其已償還部分金額,被害人己○○於審理中亦陳稱被告詐欺伊金額不多,犯罪情節不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言,是雖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惟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偵查中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29日發佈通緝,但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已於96年3月30日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案卷可資參佐(見該偵查卷第1至
7頁),是依上開說明,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故被告上揭犯行經核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王俊彥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較為││刑定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有利。││之變更】刑法│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最高度刑,由20│││第51條第5款│逾20年。│逾30年。│年提高為30年。││├──────┼─────────────┼─────────────┼───────┼────┤│【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之規定。│2次之業│││加重其刑至2分之1。」│││務侵占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整體比較結果│舊法就連續犯行只論以1罪,且罰金刑下限、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上限均較低,是舊法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