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1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黃文益 蔡昆成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逾期清償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自97年4月1日起調整為年息19.99%。不料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繳付款項,尚積欠消費款、利息、手續費共338,111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
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3,6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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