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迄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58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97年8月9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認乙○○對其出言不遜,竟出手毆打乙○○,致乙○○下唇、右前臂、左肘、右手掌、雙膝多處擦挫傷。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警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驗傷診斷書,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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