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從事計程車載客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9月25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南向北行駛,行至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於上開路口燈號為中山路雙向直行,而無中山路南向北來車得左轉金福路之號誌時,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妻女 林桂琴胡雅婷 ,沿中山四路北向南慢車道直行而來,突見被告左轉至該處乃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之營小客車右前側車輪,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
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桂琴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現場履勘照片9幀及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1份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行經上開路段,其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車之過失。辯稱:伊確實是在中山路南往北方向與金福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出現可以左轉之箭頭標示時,才左轉進入金福路,伊左轉時,並未閃避其他機車,係伊之計程車通過該路口之際,告訴人之機車突然衝出自行撞上伊之計程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於94年9
月25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金福路交岔口,正左轉通過該路口而欲進入金福路之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妻林桂琴、女兒胡雅婷沿中山四路北向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而來,兩車避煞不及,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6至13頁)、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幀(院卷第68至72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均堪以認定。
㈡而就被告有無違反上開交岔路口號誌之指示一節,業據被告
於案發後在現場立即向員警表示肇事前中山四路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並有箭頭指示左轉,直行及左轉方向均為綠燈等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可稽(警卷第11頁),恰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3月9日高市交管字第0960008419號函所示:上開交叉路口「於94年9月25日係設定特殊三時相模式且開放全日三色燈運作,第一時相中山路雙向直行,第二時相中山路南往北直行兼左轉,北往南慢車道紅燈可右轉,第三時相開放金福路通行,中山路北往南繼續紅燈可右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下稱偵二卷,第19頁)及同局96年8月29日高市交管字第0960033782號函所示:「第一時相開放中山四路南往北直行綠燈,北往南快車道直行綠燈,慢車道圓形綠燈可直行右轉。第二時相開放中山四路南往北繼續直行綠燈兼左轉綠燈,北往南慢車道皆紅燈不可直行但可右轉。第三時相開放金福路西往東通行,中山路南往北紅燈,北往南快慢車道繼續紅燈可右轉」(院卷第14頁)所示情形相符,則被告所辯號誌情形顯係當時路口可能發生之號誌。
㈢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行進之機車道
之號誌為綠燈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院卷第28頁),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桂琴證稱:其等當時行駛方向之燈號為綠燈等語。惟參諸上揭交通局函文,該本件交岔路口應無可能同時出現被告可以左轉及告訴人亦可直行之燈號。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計程車右前車輪與右前門緣中間呈現縱長形之撞擊凹陷痕跡,右後車門中段亦有因撞擊後所呈現之凹陷痕跡,告訴人之機車則係(駕駛者方向)擋風板左下方與前輪接縫處呈現破損擠壓而位移之損害,有卷附交通事故照片
6幀(院卷第69頁下方、第70、71、72頁,同警卷第15至17頁)為憑,參諸證人即處理員警 王建益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計程車車前、右前門接縫有明顯撞擊痕跡,機車前車頭與計程車在該處發生第一次撞擊,計程車右側車身後門之凹陷痕跡可能是車子撞擊後稍微再發生碰撞(院卷第58、59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計程車發生撞擊後,機車車身打橫而與被告之計程車發生第二次撞擊,其左腳因此受到機車、汽車之夾擊而粉碎性骨折(院卷第29頁)、告訴人之妻林桂琴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之機車撞到被告之計程車後,機車後半身就打橫往計程車右邊撞過去(院卷第37頁)等情,已可認本件撞擊過程,應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左側先直接撞擊被告之計程車右前輪與右前車門交界處後,機車車身再打橫而第二次撞擊被告計程車之右後車門中段部位。而衡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計程車係停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之旁邊,位於本件交岔路口內,其車頭正對金福路口,顯然其行向並無明顯偏移,於撞擊後亦無顯然之滑行或煞車一段路程後始停止之情形,又該計程車亦未留有煞車痕跡,均有卷附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可參,佐以證人王建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路口若轉彎速度快,汽車行駛時有煞車,方向盤衡情多會向左或往右稍微偏轉等語(院卷第57頁),而本件被告之計程車車頭卻係正對金福路口等情,亦顯見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車速並不快,則被告辯稱伊當時因要轉彎,車速甚慢等情(院卷第26頁),應可採信。則綜參上節,告訴人之機車於撞擊後並未馬上停止,除有向前擠壓之情形外,車身更再次打橫與被告之計程車發生第二次撞擊,而本件在顯可排除被告之計程車車速過快之情形下,再觀諸告訴人證稱撞到前就煞車然仍反應不及(院卷第30頁)、證人林桂琴證稱:撞到前,其身體尚因告訴人煞車往前擠,但均未完全停下,撞到後機車才停下(院卷第38頁)、證人王建益證稱車禍後告訴人之機車煞車尚且因撞擊致車身扭曲區而咬死、機車前輪尚且向機車內部擠壓(院卷第58頁)等情,已可認本件撞擊前告訴人機車向前行駛之慣性甚大,以致於在撞擊前已經煞車減速之情形下,竟仍撞上計程車且持續向計程車內部擠壓,甚且有餘力打橫而發生第二次撞擊,則告訴人之機車行車速度甚快,至為顯然。惟告訴人竟證稱其當時車速僅有40公里(警卷第4頁、院卷第29頁),證人林桂琴亦證稱告訴人車速約在40至50公里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卷第17頁),顯與上開跡證不符,難認無疑。
㈣再告訴人與證人林桂琴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撞擊前其機車行
駛之路線均是直線,係直線撞上被告之計程車,並無向外移動、閃避之情形,且其於車禍前,係沿外慢車道分隔島朝外算約三分之一範圍內之車道行駛,亦即比較靠近機車道內側之道路行駛等語(院卷第31頁)。惟本件車禍發生後,地面並無明顯碎片散落痕跡,業據證人王建益結證在卷(院卷第56頁),已難藉此判斷第一撞擊點之位置確在內側車道;又觀諸本件車禍後車輛之停止位置,被告之計程車車尾距離中山四路北往南方向快慢車道分隔島已有4.5公尺,其車頭停止點並已顯然超越中山四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外緣之延伸線,被告之機車倒地後,其前、後輪距離該等分隔島最短直線距離分別亦有5.7公尺、5公尺,而被告機車所行駛之慢車道僅寬6.3公尺,顯然被告計程車停止位置及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均已在中山四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之較外側延伸區。則果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沿慢車道內側行駛,並筆直撞上被告之計程車,則兩車撞擊後之停止位置應均在慢車道內側,焉有可能如上揭所述情形均在慢車道較外側處?告訴人雖另證稱係因第一次撞擊後,被告之車輛尚有向前繼續移動,其機車乃在被告車輛之帶動下因而打橫再與被告計程車發生第二次之撞擊等語(院卷第29頁),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一發現告訴人撞擊伊之計程車,伊即踩煞車,就馬上停住等語(院卷第61頁),而告訴人經本院再次詢以是否能確定撞擊後被告之車輛還有往前移動等情,其則改證稱:其是事後看現場圖才發覺事情應該是這樣、與被告發生撞擊之前半段其有印象,後面就沒有印象等語(院卷第32頁),則其此部分所證果否本於其記憶,即有疑義;況參以本件被告車速不快,業如前述,於煞車後應可隨即停下,且以告訴人之機車向前行駛之速度甚快、慣性應較強之情形下,被告之計程車有無辦法同時帶動告訴人之機車,導致告訴人之機車突然改變運動方向而平行往右移動至慢車道較外側處,並因而打橫撞擊被告之計程車,亦堪質疑。再證人林桂琴本為告訴人之配偶,其所證既有上開疑義,已難排除偏袒告訴人之可能,其證稱被告未遵守燈號搶先左轉等情,即難逕予採信。是告訴人及證人林桂琴之證言,既與現場跡證有不符之處,而有疑義,自難以其等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本件經送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以「本案之發生,就兩車行向、路線與號誌運作時序而言,肇事時僅能一方綠燈,惟雙方就號誌各執一詞,又無其他佐證,本會未便遽作認定」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2143號函(偵一卷第25頁),再經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分析,亦有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4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50051248號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8頁),適足佐認本件確乏適當證據認定被告有違反號誌指示之行為。況本件中山四路北向南車道之快車道為高達五線道(含右轉專用車道1線),此觀諸卷附現場圖自明,而以上開交通局函文所示本件交岔路口號誌時相狀況,果被告之計程車禁止左轉而告訴人之機車可以直行,中山四路北向南快車道之車輛定然可以直行,被告若要違規左轉,尚需穿約高達5線道之直行車流,始能抵達告訴人行駛之慢車道,而衡以中山四路該等樞紐地位之交通繁雜情況,暨證人王建益證稱該路段中午車流縱使未較早上、下午之車流多,但也不算太少(院卷第59頁)等情,被告實少有可能貿然穿越該等5線道之直行車流且在未經攔阻或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況下而抵達肇事路口。則本件肇事時雙方號誌情況既屬未明,告訴人所為指證及證人林桂琴所為證述既均有瑕疵,於此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規左轉之行為,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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