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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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00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因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三年起即染上吸毒惡習,吸毒成癮,已進出監所多次,惡性不改,而施用毒品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被告對原告迭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被告動輒言語及身體暴力之行為,業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之信賴、圓滿基礎,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相處,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原告外遇而對原告有家暴之行為,且原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且因此與被告結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間起即染上吸毒惡習,已進出監所多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核閱屬實,且觀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最近係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三五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確定,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被告既迭犯施用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如上述之有期徒刑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有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為與上開事由重疊為單一離婚聲明之請求,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請求,自無須就此部分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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