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2
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簡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614號、94年簡字第10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42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6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96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8月4日18時55分許之夜間,侵入高雄市○○區○○○路○○○號4樓丙○○向 陳燕清 所承租用以居住之住宅,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己○○竊取得手後,將電腦主機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欲搭載離去之際,為屋主陳燕清發現並尾隨記下車牌號碼,己○○惟恐陳燕清報警追查,於離去後再返回上址,將電腦主機棄置於該大樓1樓再行離去,嗣經陳燕清報警處理,始行查獲。又於同年10月21日22時30分許,為進入甲○○所有之高雄市○○區○○街○○巷○號住宅內竊盜財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雙手拍打或身體撞擊該處大門,使大門上附加之門鎖之螺絲鬆脫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當場為該處承租人即房客戊○○、丁○○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己○○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毀損甲○○所有之門鎖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情節(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06號卷第84、85、88、8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偵查卷宗第41頁)相符,復有門鎖遭損壞之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偵查卷宗第58、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另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8月4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4樓時,恰巧遇到伊朋友「 黃聰林 」,他要伊幫忙載電腦主機,伊就幫他將電腦主機載走,後來伊覺得怪怪的,又把電腦主機載回去上址1樓放置,伊並無偷竊上開電腦主機云云。經查:被告騎乘機車將丙○○所有之電腦主機載走,又再載回上址1樓放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證人陳燕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6年8月4日18時55分許,回到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樓下時,看見被告正從騎樓騎乘機車載電腦主機出來,而上址平常供人進出之小門當時是打開的,因被告不是居住上址之承租房客,上址又曾有房客之電腦遭竊,因此伊特別注意被告之行為,就立即尾隨被告,記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來伊的房客丙○○告訴伊他的物品遭竊,伊就將抄下的車牌號碼交予丙○○等語無訛(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47號卷第72頁),應堪以認定。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8月4日22時30分許返○○○區○○○路○○○號4樓租屋處時,發現伊的電腦主機放在1樓,伊回到伊房間後發現房間凌亂,物品有經人翻動之痕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偵查卷宗第9、10頁),足認係被告將丙○○所有之電腦主機自上址4樓搬至1樓,以機車載運離去,其所為顯屬竊盜至明。被告雖辯以是其友人「黃聰林」請伊幫忙載運電腦云云,惟被告並未提供「黃聰林」之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其辯詞自難逕予採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
146條第4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6年8月4日18時55分許,無故侵入高雄市○○區○○○路○○○號4樓丙○○向陳燕清所承租用以居住之住宅遂行竊盜犯行,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編製之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末時刻表,96年8月4日之日沒時間為18時38分,此有上開時刻表1份附卷可查,故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日沒之後,應可認定。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被告以雙手拍打或身體撞擊該處大門,使門上所附加之門鎖之螺絲鬆脫,致門鎖不堪使用,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㈡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㈢公訴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0月21日22時30
分許,持兇器螺絲起子1支,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欲以上揭起子破壞該處門鎖之際,為房客戊○○、丁○○兩人發現當場逮捕,涉犯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坦承伊 確實有竊盜之犯意,證人戊○○、丁○○於警詢之證述及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主要論據。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27年滬上字第5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拍打及撞擊該處大門,企圖進入住屋內搜尋財物竊盜,惟應審究者,乃被告客觀上是否已開始搜尋前開地點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證人戊○○、丁○○於本院均具結證稱:渠等居住之住宅係透天房屋,共有4層樓,由房東甲○○分租給7位學生,渠等當時聽聞樓下大門有重物撞擊的聲音,即一同下樓察看,果然看見被告在門外,當時被告尚未進入屋內,渠等詢問被告在門外作何事,被告藉故要找人,當時門鎖經被告用力撞後,門鎖之4個螺絲都已經鬆脫,渠等就打電話叫房東來,並請鄰居報警等語(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06號卷第
84、85、87頁),是被告主觀上雖有入內行竊之犯意,惟被告在住屋大門外拍打毀壞門鎖時即被戊○○、丁○○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客觀上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是被告既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自不能論以竊盜未遂,惟被告就雙手拍打或身體撞擊該處大門,使大門上附加之門鎖之螺絲鬆脫致令不堪使用等行為,係竊盜之預備行為,是本院自得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至公訴人雖起訴被告以螺絲起子拍打門鎖,惟被告堅決否認
當日有攜帶螺絲起子及以螺絲起子拍打門鎖,而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後來有找到螺絲起子,但不知道是何人找到的,被告被渠等發現後,有走到暗巷,但不知道他去暗巷作何事等語(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06號卷第8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帶螺絲起子,伊在警詢稱被告將螺絲起子丟掉,係因伊看見被告在水溝那邊晃來晃去,而一般人也不會用身體撞門,會很痛等語(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06號卷第88頁),是以本件所查獲之螺絲起子1支是否為被告所攜帶並棄置,尚屬不能確定,況縱令被告確有攜帶螺絲起子至現場,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使用螺絲起子此一工具遂行毀損門鎖之犯行,是被告既僅坦承係以雙手拍打或身體撞擊之方式,損壞該門鎖,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逕認被告係以使用螺絲起子之方式損壞該門鎖,附此敘明。另公訴人雖認被告除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外,同時亦竊取丙○○所有之NOKIA廠牌之銀灰色行動電話1支、咖啡色皮質背包1只等物,惟就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支、背包1只部分,除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其有上開物品遭竊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確實遭竊,且為被告所竊取,而證人陳燕清所見亦僅係被告將電腦主機載運離開,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逕予認定被告確有同時竊取行動電話1支、背包1只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另公訴人認被告侵入高雄市○○區○○○路○○○號4樓丙○
○向陳燕清所承租用以居住之住宅竊盜之犯行,除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外,另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惟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枉費其正值年壯時期,本應有大好前程,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竊取被害人丙○○具相當價值之電腦主機,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匪淺,應予嚴懲;又再次為夜間侵入住宅內竊盜之目的,任意毀損他人之門鎖,致被害人丁○○等人居住安全堪憂,屋主甲○○必須另換新鎖並加裝警報器以防止宵小進入行竊,此據證人丁○○結證在卷(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06號卷第89頁),其所為損壞門鎖之竊盜預備行為,尤較一般毀損情形值得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及斟酌被告犯後將電腦主機歸置前揭住宅1樓,業如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降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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