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黃武雄
被 告 林坤壕
被 告 劉育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訴狀送達後,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基於被告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育宏自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不詳
成年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及負責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旗下車手以提領贓款,發放車手報酬
,並收取旗下車手提領之贓款以繳回該詐欺集團等工作。被
告林坤壕於109年8月間經劉育宏介紹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持劉育宏所交付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帳戶
內款項,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金額0.5%至1%不等之報酬。被
告林坤壕與劉育宏、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8日中午12
時許,佯為友人 李秀珠 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已更換新的
電話號碼,要加新的LINE帳號云云;再於109年8月19日中午
12時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因保費周轉不過來需借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花蓮縣吉安
鄉太昌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訴外人 葉石實 申設之玉山銀行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劉育宏接獲
指示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祥和大飯
店前,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林坤壕提領贓款
,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坤壕,至南投縣○○鄉○○路○○○號之
臺中商業銀行前,被告林坤壕即於同日下午1時36分7秒、37
分21秒許,在該臺中商業銀行ATM,接續提領現款2萬元、2
萬元共4萬元得手;又前往南投縣○○鄉○○路○○○號統一超
商龍寶門市,於同日下午1時40分54秒、41分56秒、42分55
秒、43分53秒、44分51秒、45分47秒,在該超商店內之中國
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1萬元共11萬元得手,被告林坤壕合計提領15萬元贓款
後,即在臺中市○區○○路之汽車旅館全數轉交予被告劉育
宏,被告林坤壕從中獲有1,000元報酬,被告劉育宏再將其
餘贓款上繳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
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坤壕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劉育宏則具狀陳稱:被告已
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被告因另案執行強制戒治,無任何經
濟收入及金錢來源,無法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62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詐欺等案件全卷查核卷內
證據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2
頁),而被告林坤壕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被告劉育宏則對上
開事實不爭,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3、15頁)翌
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