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自來水法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0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己○○乙○○丁○○共同 黃泰鋒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己○○、乙○○、丁○○共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防栓取用自來水,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丙○○、己○○、乙○○及丁○○等五人均受雇於永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工作,因永春公司承攬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之「台灣省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特一幹線工程(十標)」之工程(下稱下水道工程),需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帶路面施工,遂指派丁○○擔任下水道工程之現場監工職務,甲○○、丙○○、己○○及乙○○等四人則擔任下水道工程之現場臨時工職務。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丁○○為疏通下水道工程施工所造成排水溝淤積之污泥,竟與甲○○、丙○○、己○○及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丙○○持永春公司所有客觀上非供凶器使用之鐵管(起訴書誤載為板手)一支,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前開施工地點前之地下式消防栓水閥,並由甲○○、己○○及乙○○以口徑(直徑)一吋半、長十米之水管接上消防栓取用自來水沖洗排水溝,約歷時五分鐘,計竊得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自來水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非渠等所有開啟消防栓之鐵管一支。
二、案經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己○○、乙○○及丁○○等五人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股長戊○○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七幀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聯(第二聯)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亦有被告等人開啟消防栓所用之鐵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四款之竊水罪。被告甲○○、丙○○、己○○、乙○○及丁○○等五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係為疏通排水溝淤積之污泥,以免排水溝堵塞影響排水暢通而為本件犯行,惡性並非重大,及被告等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末查;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徵,被告等人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事後並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繳清追償之水費共三十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有繳費收據附卷),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分別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開啟消防栓之鐵管一支,雖係供被告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等供承係工地之材料而非渠等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鐵管一支,係被告等臨時以工地之材料組合而成,為L型鐵管連接頭插入鐵條,呈T字型,末端均呈圓形,而L型鐵管連接頭內部中空,可供套入螺絲後轉動,是扣案之鐵條外觀上並無尖銳之處,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並非易生危險之器械,顯然僅是被告等開啟消防栓取用自來水之工具而已,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兇器」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四款,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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