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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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底,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三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下簡稱前案),嗣於八十二年間亦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簡稱後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執行後案,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接續執行前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其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萬家福購物中心內,乘顧客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購物中心推車內,內有現鈔新臺幣三千元、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枚之咖啡色手提型皮包一只,得手後,旋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立具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查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昧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手段,所竊得財物匪多,且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