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夥同一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三重縣立醫院五樓護理站,由該名男子出手毆打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受有右臉、前胸及左上臂等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其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為論據。經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何傷害自訴人之犯行,辯稱:因自訴人甲○○○倒會,當天晚上伊與其夫、其姊姊之子 陳巽泉 (年籍資料不詳)一同前往縣立三重醫院找自訴人,因自訴人不理其等,伊看到陳巽泉拉扯自訴人,伊不知道有無動手打,伊並未毆打自訴人,亦未叫陳巽泉毆打丙○○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訊問現場目擊證人乙○○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我在五樓婦產科的病房,當天我有看到他們三人來,我只認識丙○○、甲○○○,他們要協調事情,甲○○○站在護理站裡面,丙○○與她先生不在護理站內,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先生在護理站內與甲○○○談,那位先生一直要求與甲○○○出來談,是用講的,甲○○○不肯,那位先生有打甲○○○一下臉部,我就上前去把他們拉開」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丙○○前開所辯情節相符,徵諸證人乙○○係縣立三重醫院員工,與被告、自訴人二人均無嫌隙,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堪以採信。
(二)自訴人甲○○○自承被告丙○○並未出手毆打伊,係該名伊不認識男子出手毆打伊,則被告丙○○就該名男子(陳巽泉)傷害自訴人之犯行並無任何行為分擔,應無疑義。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復結證稱:「丙○○與她先生不在護理站內,...沒有聽到他們的聲音」等語(參見同上審理筆錄),是被告丙○○既未喝令「陳巽泉」毆打自訴人,當自訴人遭被告毆打時,被告丙○○亦未在旁助勢或施以其他助力,自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就「陳巽泉」傷害自訴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況依據證人乙○○上開證言觀之,「陳巽泉」係因自訴人拒絕出來商談,一陣拉扯後始出手毆打自訴人,而非一見面即出手毆打自訴人,更見被告丙○○與「陳巽泉」應無犯意聯絡,至上開驗傷診斷書僅能做為自訴人遭受「陳巽泉」傷害之證據,本院自難以自訴人甲○○○之臆測遽認被告丙○○與「陳巽泉」有何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提出被告丙○○犯罪之證據,於訴訟證明上,尚未至可認確為真實而無所懷疑之程度,自難遽採為被告丙○○犯罪之依據。此外,又查無他積極確切之證明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傷害自訴人甲○○○之不法行為,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雖自訴人之自訴狀內敘及恐嚇事實,惟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已更正自訴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係傷害(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本院自不論究被告丙○○有無恐嚇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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