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棟烈 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因標得公路局「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及「代辦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附掛管線工程」,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高拉及中拉鋼筋,數量依序為高拉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公斤,每公斤單價新台幣(下同)八點七元,中拉鋼筋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公斤,每公斤八元,運費五千元,合計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元(三月),及高拉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公斤,每公斤八點三元,運費三千元,計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四月)。上述鋼筋原告均已如期交付,貨款及運費總計五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元尚未支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採購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送貨單影本各二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高拉及中拉鋼筋,數量依序三月份為高拉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公斤,每公斤單價八點七元,中拉鋼筋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公斤,每公斤八元,運費五千元,合計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元;四月份為高拉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公斤,每公斤八點三元,運費三千元,計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原告均已如期交付,上開貨款及運費總計五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元,被告均未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合約書、統一發票、送貨單各二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B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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