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陳芝荃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五九二三、五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在台中市○○○街○○○號九樓之三,受「 林聰偉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齡男子之委託,保管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分別藏放於上址及同市○○○街三二六之七號。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凌晨,在中山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附近,受「林聰偉」之託,保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將之藏放於身上,經警先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迭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寄藏上開槍、彈之事實,與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符;且上訴人經警方先後查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及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後,犯罪既經發覺,則其事後再帶同警方另行起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槍枝,或可為量刑之參考,但不能因此免其刑責。因認上訴人辯稱係受警方之利誘始再交出槍枝等語,尚非可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九行至第四面第十二行)。至警方如何知悉上訴人寄藏槍、彈進而查獲,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亦不影響於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自非判決理由應敘述之範圍,不生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再,原判決採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以扣案之槍枝,均具有殺傷力,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即附表一編號一、三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論處,雖未逐一說明各該槍枝分屬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槍砲之種類,僅其理由之記載稍嫌簡略,於判決則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該鑑定書並告以要旨,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稱:「沒有。」又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復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爭之鑑定結果,已足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即不得於判決後,任憑己見,對該鑑定結果再事爭執,並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