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丑○○卯○○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六、二三九一七、二三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丑○○、卯○○均無罪。
事實
一、寅○○為丑○○之配偶,其以丑○○之名義為會首,招組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二個互助會。嗣因家庭財務週轉困難,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㈠編號、、、、、、、、附表㈡編號3所示之時間,見未有會員至台中縣○○鄉○○路四○八之五號參與投標,即向各活會會員佯稱為該編號之會員,以表列之出標金額得標;向該會員則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活會會員以為係正常開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當期之會款予寅○○。寅○○以此方式分別詐得之金額均如附表㈠㈡所示。迄八十八年四月底,寅○○宣布停會,各活會會員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酉○○、壬○、巳○、午○、戌○○○、申○○、未○○、辰○○、宇○○、地○、癸○○、丙○○、天○○、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寅○○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酉○○、壬○、巳○、午○、戌○○○、申○○、未○○、辰○○、宇○○、地○、癸○○、丙○○、天○○、乙○○○等人及被害人丁○、庚○○、子○○、亥○○、甲○○、辛○○、己○○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互助會簿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每一次
之詐欺行為,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觸犯數詐欺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罪處斷。被告寅○○先後多次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寅○○該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詐欺所得數額、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連續假冒如附表㈠所示互助會之亥○○、庚○○、子○○、丁○及如附表㈡所示互助會之乙○○○等人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亥○○等五人署押與標金之私文書,行使參予投標,因認被告寅○○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偽造標單,經查:(一)如附表㈠編號所示之會,被告寅○○雖有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庚○○得標,惟尚無告訴人或被害人明確指述該次被告寅○○有偽造庚○○標單,行使得標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寅○○確有偽造該標單。(二)如附表㈠編號所示之會,係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自行以四○○○元得標;編號尚屬活會,業經其於偵查中陳稱參加二會,一個已死會等語明確。(三)如附表㈠編號、所示之會,均尚為活會,有乙○○○提出之互助會簿在卷可憑。(四)如附表㈡編號所所示之會,係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自行以七四○○元得標;編號尚屬活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五)綜上所述,被告寅○○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丑○○、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卯○○與寅○○共同有前揭偽造標單,行使得標,使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之行為,因認被告丑○○、卯○○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卯○○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且本件冒標所詐得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惟被告丑○○、寅○○二人年紀老邁,僅係經營水果生意,衡諸常情,應無急需該筆鉅款之理。而被告卯○○為「昇旺農產品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對外積欠龐大之債務,屢遭債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請求偵辦,足徵其需錢孔急。且被告卯○○曾多次向包括乙○○○、地○在內之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認被告卯○○不僅參予前開詐欺等犯罪之實施,且犯罪所得金錢亦由其所運用,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丑○○、卯○○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互助會均由寅○○處理,開標亦係寅○○主持,其因同為一家人,有時會在現場,且僅偶而奉寅○○之請求,向部分會員收取會款,不知有冒標之情事等語。經查:部分告訴人雖指稱:開標時,被告丑○○、卯○○有時會在現場,被告丑○○曾與寅○○同來收取會款,被告卯○○亦曾往取會款等語,惟告訴人宇○○到庭陳稱:「是寅○○向我招會的,開標時都是由寅○○在主持開標」等語。告訴人癸○○、壬○、丙○○、被害人甲○○亦稱係寅○○招其入會。告訴人巳○稱:「寅○○邀我入會,去三次開標現場,由寅○○主持開標」。告訴人午○亦稱:「寅○○邀我入會,我曾到開標現場一次,由寅○○主持開標」。告訴人戌○○○陳稱:「寅○○邀我入會,標到那會,我有到現場,由寅○○主持」。告訴人戌○○○、丙○○、申○○、未○○、癸○○、酉○○、宇○○及被害人辛○○均稱會款大都由寅○○收取等語,核與被告寅○○自承互助會之相關事宜,均由其處理等情相符。又被告丑○○、卯○○與被告寅○○係同一家人,開標地點亦在其家中,實難以被告丑○○、卯○○在場,或曾偕同、代為收取會款,即臆測其二人知悉且參與被告寅○○冒標之行為。
另被告卯○○經營之「昇旺農產品有限公司」,縱因經營不善,對外積欠債務,亦難憑此即推測被告卯○○參與被告寅○○冒標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丑○○、卯○○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五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卯○○於八十八年四月底,佯以出售台中縣○○鄉○○路四○八之五號房地為由,向 麥運福 收取八萬元訂金,事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卯○○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卯○○前揭被起訴之詐欺犯行,既經判決無罪,則此部分與之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參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元,採外標制,每月十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四○八之五號開標,││三日內繳清會款(以記載最完整,由乙○○○提出之互助會簿為準)。│├──┬────┬───────┬────┬──────┬───────┤│編號│姓名│標會日期│出標金額│詐得金額│備考│├──┼────┼───────┼────┼──────┼───────┤│1│丑○○││││會首│├──┼────┼───────┼────┼──────┼───────┤│2│ 張妙馨 ││││⒈以三五○│││││││○元得標│├──┼────┼───────┼────┼──────┼───────┤│3│ 張妙丹 ││││⒊以三六○│││││││○元得標│├──┼────┼───────┼────┼──────┼───────┤│4│宇○○││││⒊以七六○│││││││○元得標│├──┼────┼───────┼────┼──────┼───────┤│5│地○││││會簿為羅知│├──┼────┼───────┼────┼──────┼───────┤│6│辰○○│││││├──┼────┼───────┼────┼──────┼───────┤│7│甲○○│││││├──┼────┼───────┼────┼──────┼───────┤│8│甲○○│││││├──┼────┼───────┼────┼──────┼───────┤│9│甲○○│││││├──┼────┼───────┼────┼──────┼───────┤││ 許永金 ││││⒓以三六○│││││││○元得標│├──┼────┼───────┼────┼──────┼───────┤││許永金││││⒋以八六○│││││││○元得標│├──┼────┼───────┼────┼──────┼───────┤││庚○○│年月日│五七○○│四八○○○○│會簿為 林國貞 │├──┼────┼───────┼────┼──────┼───────┤││ 林進生 │││││├──┼────┼───────┼────┼──────┼───────┤││子○○││││會簿為 阿葉 │├──┼────┼───────┼────┼──────┼───────┤││亥○○││││會簿為 麗娟 │││││││⒌以四○○│││││││○元得標│├──┼────┼───────┼────┼──────┼───────┤││亥○○││││會簿為麗娟│├──┼────┼───────┼────┼──────┼───────┤││巳○│年7月日│四三○○│四八○○○○│會簿為 阿絨 │├──┼────┼───────┼────┼──────┼───────┤││午○││││會簿為 陳火烈 │├──┼────┼───────┼────┼──────┼───────┤││ 陳金城 │年月日│五七○○│四八○○○○││├──┼────┼───────┼────┼──────┼───────┤││未○○│年6月日│四五○○│四八○○○○││├──┼────┼───────┼────┼──────┼───────┤││ 巫昌誠 │││││├──┼────┼───────┼────┼──────┼───────┤││乙○○○││││會簿為 方淑香 │├──┼────┼───────┼────┼──────┼───────┤││ 洪菊 ││││會簿為 阿菊 │├──┼────┼───────┼────┼──────┼───────┤││ 陳銘書 ││││⒉以三二○│││││││○元得標│├──┼────┼───────┼────┼──────┼───────┤││寅○○││││⒋以四○○│││││││○元得標│├──┼────┼───────┼────┼──────┼───────┤││丁○│││││├──┼────┼───────┼────┼──────┼───────┤││ 許成 ││││⒉以八○○│││││││○元得標│├──┼────┼───────┼────┼──────┼───────┤││酉○○│年8月日│四三○○│四八○○○○│會簿為 陳清峻 │├──┼────┼───────┼────┼──────┼───────┤││天○○│年9月日│四三○○│四八○○○○││├──┼────┼───────┼────┼──────┼───────┤││壬○│年月日│五○○○│四八○○○○││├──┼────┼───────┼────┼──────┼───────┤││戌○○○│年1月日│六六○○│四八○○○○│會簿為 麗玉 │├──┴────┴───────┴────┴──────┴───────┤│附註:㈠會員三十一名,扣除會首及會員寅○○,實際入會繳交會款之會員,計││有二九名。││㈡死會會員有繳交會款之義務,非陷於錯誤而交付。││㈢每次冒標詐得金額:二○○○○元×實際繳交會款尚屬活會之會員數(││八十七年六月,尚有二十四活會,至八十八年一月係連續冒標,故每月││仍有二十四活會會員繳交會款)。││㈣本會合計詐得金額共0000000元。│└───────────────────────────────────┘┌───────────────────────────────────┐│附表㈡:│├───────────────────────────────────┤│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四○八之五││號開標,三日內繳清會款(以記載最完整,由乙○○○提出之互助會簿為準)。│├──┬────┬───────┬────┬──────┬───────┤│編號│姓名│標會日期│出標金額│詐得金額│備考│├──┼────┼───────┼────┼──────┼───────┤│1│丑○○││││會首│├──┼────┼───────┼────┼──────┼───────┤│2│ 陳智成 │││││├──┼────┼───────┼────┼──────┼───────┤│3│己○○│年5月日│三八○○│五八○○○○│⒓己○○以│├──┼────┼───────┼────┼──────┤六五○○元實際││4│戊○○││││得標,寅○○向│├──┼────┼───────┼────┼──────┤其他會員稱林月││5│辛○○││││娟或辛○○得標│├──┼────┼───────┼────┼──────┼───────┤│6│林進生││││⒍以四三○│││││││○元得標│├──┼────┼───────┼────┼──────┼───────┤│7│林進生││││⒎以四五○│││││││○元得標│├──┼────┼───────┼────┼──────┼───────┤│8│林進生│││││├──┼────┼───────┼────┼──────┼───────┤│9│ 林澤倉 ││││⒉以六八○│││││││○元得標│├──┼────┼───────┼────┼──────┼───────┤││林澤倉│││││├──┼────┼───────┼────┼──────┼───────┤││酉○○││││會簿為 清圳 │├──┼────┼───────┼────┼──────┼───────┤││巳○││││會簿為絨│├──┼────┼───────┼────┼──────┼───────┤││巳○││││會簿為絨│├──┼────┼───────┼────┼──────┼───────┤││戌○○○││││會簿為麗玉│││││││⒈以六六○│││││││○元得標│├──┼────┼───────┼────┼──────┼───────┤││戌○○○││││會簿為麗玉│├──┼────┼───────┼────┼──────┼───────┤││戌○○○││││會簿為麗玉│├──┼────┼───────┼────┼──────┼───────┤││許永金││││⒏以五○○│││││││○元得標│├──┼────┼───────┼────┼──────┼───────┤││許永金││││⒒以六二○│││││││○元得標│├──┼────┼───────┼────┼──────┼───────┤││張妙馨││││⒐以四二○│││││││○元得標│├──┼────┼───────┼────┼──────┼───────┤││ 林玉欽 │││││├──┼────┼───────┼────┼──────┼───────┤││辰○○│││││├──┼────┼───────┼────┼──────┼───────┤││辰○○│││││├──┼────┼───────┼────┼──────┼───────┤││宇○○│││││├──┼────┼───────┼────┼──────┼───────┤││ 林吉波 ││││⒋以三六○│││││││○元得標│├──┼────┼───────┼────┼──────┼───────┤││甲○○│││││├──┼────┼───────┼────┼──────┼───────┤││丙○○│││││├──┼────┼───────┼────┼──────┼───────┤││癸○○│││││├──┼────┼───────┼────┼──────┼───────┤││乙○○○││││會簿為方淑香│││││││⒊以七四○│││││││○元得標│├──┼────┼───────┼────┼──────┼───────┤││乙○○○││││會簿為方淑香│├──┼────┼───────┼────┼──────┼───────┤││陳銘書│││││├──┼────┼───────┼────┼──────┼───────┤││王極││││⒑以五二○│││││││○元得標│├──┴────┴───────┴────┴──────┴───────┤│附註:㈠會員三十一名,扣除會首,實際入會繳交會款之會員,計有三○名。││㈡死會會員有繳交會款之義務,非陷於錯誤而交付。││㈢每次冒標詐得金額:二○○○○元×實際繳交會款尚屬活會之會員數(││八十七年五月,尚有二十九活會會員繳交會款)。││㈣本會合計詐得金額共五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