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 曾信文
曾心茹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曾家宜 楊凱 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三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信文、曾心茹之被繼承人 曾建春 因積欠被告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148萬8,866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未能清償,經被告執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45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包括原告曾信文所有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路2段184巷9號8樓之6房屋及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10000(下稱甲房地),與原告曾心茹所有附表所示新北市○○區○○路3段621號14樓之2房屋及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6/200000(下稱乙房地,與甲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在內,及原告之母曾 謝素霞 等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73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曾信文、曾心茹雖與曾建春同設籍在新北市○○區○○路2段269號18樓之7房屋(下稱丙房屋),且曾建春於民國87年4月25日死亡時,原告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曾建春死亡時未留有任何遺產,原告等人未因繼承取得任何積極財產。另原告曾信文因工作關係,並未實際居住在丙房屋,而係在新北市蘆洲區租屋居住,原告曾信文於曾建春死亡時,兩人未有同居共財之事實,自得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另原告曾信文、曾心茹分別於87年間、96年間分別取得甲房地、乙房地所有權,其等各有一子尚須扶養,而系爭保證債務總額達500萬元,由原告等人繼續履行該債務顯失公平,則原告均得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詎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顯有未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曾建春於87年4月25日死亡,而原告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故原告無適用民法修正後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且顯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自應負概括繼承之連帶清償責任。系爭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 曾謝素霞 及保證人曾建春與原告等人同為父母子女,系爭保證債務為房屋貸款,曾建春與原告等人戶籍均設在同一地址,於曾建春死亡時復未為拋棄繼承,曾謝素霞死亡時卻聲請限定繼承,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早於84年間即取得執行名義,並曾多次催討,丙房地前經聲請拍賣抵押物等多次強制執行程序,實難以想像原告不知系爭保證債務存在。另被告願以78萬元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試行和解,而曾建春繼承人計有5人,各繼承人依內部關係分攤之金額僅各需15萬元,而原告現值壯年,系爭房地既由原告等人出資購買,顯見原告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前開內部分攤金額應不致對原告之生存及家計造成不利影響致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原告已就稱謝素霞部分聲請限定繼承,故僅主張原告為曾建春之繼承人而聲請執行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如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之母曾謝素霞因積欠被告148萬8,866元,及自83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未依約清償,曾建春及 張雨田 為其連帶保證人,前經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452號清償借款事件對曾謝素霞、曾建春、張雨田起訴請求連帶清償借款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
⒉原告之父曾建春於84年4月25日死亡,原告等人為曾建春之
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而曾建春死亡時,名下無資產,復無任何保險理賠金額,繼承開始前之75年至77年間,無申報贈與紀錄,迄今亦未有其繼承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原告之母曾謝素霞亦於93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於同年8月26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限定繼承獲准。
⒊被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452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曾謝素霞、曾建春及張雨田聲請強制執行未受清償,經換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2月6日北院錦93執荒字第437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被告於98年間聲請執行仍無結果, 嗣復 於100年4月15日執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為 增建春 之繼承人而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未主張原告為曾謝素霞繼承人聲請執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取償,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73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⒋原告於83年至87年間之戶籍地址,均與曾建春相同,而址設
丙房屋即新北市○○區○○路2段269號18樓之7為住所地。
㈡上開事項,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函(本院卷第11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452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以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8頁以下、第45頁以下、第105頁以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2頁以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1頁)、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2頁)、本院家事法庭公函(本院卷第4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本院卷第53頁以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8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50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8736號卷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被告不得對甲、乙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執行行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債權人不得對該財產強制執行,權利人自得訴請撤銷執行程序。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若被繼承人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但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該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其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是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謂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判斷,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依據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認應以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就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時,如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非繼承人繼承所得之遺產,則該財產非責任財產,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渠等之父曾建春死亡時間為84年4月25日,是原告繼承之時間,雖發生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但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本係針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修正前既存繼承關係所為規範,於此自有適用,被告主張於此原告就曾建春遺產之繼承,僅得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已有誤會。
㈡曾建春死亡時名下無申報應納稅之資產,復無因其死亡而由
原告領得任何保險理賠,另無對原告贈與之申報紀錄,迄今亦未有其繼承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考之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75頁以下)顯示,曾謝素霞係於82年7月28日向被告借款53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89年7月28日止,曾建春及張雨田為其連帶保證人,並經曾謝素霞以當時名下之丙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曾謝素霞因積欠第三人債務經聲請就該房地為強制執行,被告參與分配優先受償之結果,含執行費在內,共獲償510萬6,345元,被告遂就未償餘額148萬8,866元,及自8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
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452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請曾謝素霞、曾建春、張雨田連帶清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固堪認曾謝素霞、曾建春有積欠如該確定判決所載之債務。而被告雖同為曾謝素霞之繼承人,但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僅主張原告為曾建春之繼承人而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亦經其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無誤,則於此應僅就原告應否繼承曾建春對被告所負上述連帶保證債務加以審斷。參以曾建春所負此一債務,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發生,自己未因此取得借款運用,已不能謂該債務之發生與原告有何關連。而原告曾心茹為00年00月0日生,上開債務發生時,其年僅約17歲,翌年丙房地遭執行拍賣時,年亦僅約18歲,常情仍在就學之齡,對於家庭經濟狀況尚難窺知全貌。而原告曾信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年雖約27歲,但早已離家在外工作賃居新北市蘆洲區,亦據證人 郭建良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0頁背面以下),且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05頁以下)。原告 主張渠 等不瞭解曾建春經濟及負債狀況,已非無徵,且原告曾信文於曾建春死亡前,亦未與曾建春同財共居,又無證據顯示原告二人於曾建春死亡前,曾經自曾建春取得若干財產。再者,甲房屋為原告曾信文自己以工作所得支付價金而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可資佐憑(本院卷第108頁以下),而乙房屋則為原告曾心茹於曾建春死亡多年後之96年間方才買受取得,從曾建春無應納稅之財產、收入並無遺產申報紀錄以觀,更無從認為該等不動產為繼承所得。審之被告主張原告應繼承之債務數額,核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已達約500萬元,如令原告以自己財產就繼承該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義務,對其維持生存之經濟生活安定必生重大影響,要為顯失公平,故其繼承債務之範圍,應以繼承曾建春之財產為度,原告二人各以自己資金購入之甲、乙房地不在繼承曾建春連帶保證債務之責任財產範圍內,原告不得對該等標的物聲請執行,是其此主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洵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上情抗辯,但系爭保證債務固係由曾謝素霞以房地
抵押借款,然從貸款期間僅7年而言,非可認必屬購屋貸款,被告於丙房地執行程序中,因為抵押權人而依法應擬制參與分配,且曾謝素霞與曾建春為不同之人格者,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曾謝素霞,不能推論原告知悉曾建春負債之事實。而被告於84年間對曾建春取得執行名義後,僅有於曾建春死亡後之93年、98年間,仍以已死亡之曾建春為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執行行為,要非原告必然知悉,更以遠逾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所指原告應早已知悉曾建春負債情形而不拋棄或限定繼承云云,已嫌無據。而被告雖謂願以78萬元與曾建春之全體繼承人和解,但此一和解方案所涉人員非僅原告二人,且屬互相讓步意思表示能否合致之契約自由範圍,於雙方合法有效成立和解前,要不影響於兩造間原來法律關係之判斷,被告本此略謂如此原告僅需各負擔約15萬元之債務,不致造成經濟上重大負擔云云,亦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曾建春併主張依據同條第4項規定,甲、乙房地非繼承自曾建春之遺產,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以原告各自所有之甲、乙房地為標的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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