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官佩孜 被告李致銘訴訟代理人簡宏明律師被告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併購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並由原
告為承受營業之公司,故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李致銘前向原告申貸信用貸款,目前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72萬2,997元。惟被告李致銘竟為脫產,於民國98年10月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其胞姐。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親友間之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故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李致銘所有。
㈡退步言,縱使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非無對價關係,但被
告李淑華為被告李致銘之胞姐,被告李淑華於受讓原為被告李致銘所有之系爭房地時,應知被告李致銘之負債狀況,故其受讓系爭房地時,應知此舉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因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李致銘所有。
㈢聲明:
⒈被告間於98年10月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淑華部分:被告李淑華遠嫁金門,平日往返金門與中
和,並不清楚胞弟被告李致銘在台灣之負債情形。係因被告李致銘告知因票據債務之問題,需錢孔急,因而必須出售系爭房地,且被告李致銘除提及票據問題需待解決外,並未提及其他的負債情況。因被告姊弟之母親長期居住系爭房地,且被告姊弟之母年事已高,不宜搬遷移居,被告李淑華才決定承購系爭房地,供養母親繼續居住。被告李淑華與被告李致銘雖為姊弟關係,但被告李淑華係支付474萬9,960元之對價向被告李致銘購入系爭房地,並非無對價,且被告李淑華亦不知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244條規定未合,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致銘:被告李致銘因所經營之工廠陷入困境,資金周
轉困難,除陸續向多家銀行包含台新銀行、渣打銀行、荷蘭銀行及原告銀行等申貸信用貸款,並且為求能按時繳納貸款還款金額,又向收取重利之地下錢莊借貸,飽受地下錢莊討債之苦。98年8、9月間,因地下錢莊催討債務,被告李致銘需錢孔急,因而欲將系爭房地出售,胞姐被告李淑華為免年邁之母親需受搬遷之苦,因而以現金向被告李致銘,購入系爭房地。被告李淑華以現金311萬4,560元匯入被告李致銘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中,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並且匯入163萬5,400元至被告李致銘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內,由被告李致銘提領後,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並且兌現其他票款。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轉讓並非無償,且亦無有害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物權及債權之轉讓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李致銘所有,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起訴。
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李致銘所有,於98年10月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淑華名下,且被告李致銘為被告李淑華之胞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本院調閱98年收件大同字第1026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乙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轉讓係出於無償或係被告李淑華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形下為之,而請求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轉讓之物權及債權行為,且塗銷該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李致銘所有。故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李致銘與被告李淑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轉讓行為是否為無償或是在損害原告債權之情況下,並為被告李淑華所明知。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轉讓行為為無償行為,
但並未舉出證據證明,僅謂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之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云云,並無所據,顯難採信。復以被告業經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由被告李淑華於98年9月23日匯款311萬4,560元至華南銀行之通匯入戶匯款轉帳收入傳票乙紙、被告李淑華陸續於於98年9月
11日60萬元、98年9月24日50萬元、98年10月2日53萬5,
400元匯款至被告李致銘合作金庫雙連分行之匯款單三紙為證,且上開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李致銘確實自被告李淑華收受474萬9,960元之款項。因此,被告辯稱其間就系爭房地係以474萬9,960元之對價而為轉讓等情,堪信為真。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轉讓係無償,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償轉讓系爭房地等情,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物權之轉讓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李致銘所有,與法未合,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著有判例可參。是債務人在財產受查封前,原有自有處分財產之權利,且其出售財產苟以清償債務,則更非詐害債權,難認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行為相當,債權人尚難據以請求撤銷出售財產之物權及債權行為。經查:
⒈依據華南商業銀行之放款交易明細表查詢申請單(本院卷
第145頁)所載,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借款金額係於97年7月15日核貸,核貸之金額為325萬元。衡諸經驗法則,前揭核放貸款之金融機關,為富經驗之理性經濟活動參與者,實際借款金額約為不動產實際價值之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左右,以擔保所核放貸款之本金可能發生之利息、違約金。是核放貸款之金額應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之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左右,故推估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在406萬2,500元至464萬2,857元之間。被告李致銘與被告李淑華之間以474萬9,960元買受系爭房地,其對價應屬相當,被告李淑華並未因系爭房地之交易而獲有不法之利益。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李淑華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明知該交易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⒉又被告李淑華將購入系爭房地之價金之一部分311萬4,56
0元用以清償原被告李致銘對華南銀行之房屋貸款。故被告李致銘處分系爭房地所得之價款大部分係用於清償優先債權。而原告不爭執,被告李致銘積欠債務之對象,不止原告一人,且依據被告李致銘所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1234號、99年度偵字第1030
9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40頁),確實有被告李致銘向收取重利之訴外人 洪晨文黃瑞倉 等人借款之情,故被告李致銘處分系爭房地所得之其餘之款項,被告李致銘辯稱其用於清償其他之債務,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綜上,被告李致銘與被告李淑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交易
,並未低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而使被告李淑華獲有不法利益,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李淑華於交易時明知該交易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況被告李致銘就所獲得之價金,大部分用以清償優先債權及其他負債,亦非損害原告之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轉讓行為係侵害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告間之轉讓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回復為被告李致銘所有,與法亦不相合,亦難准許,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交易並非無償,且
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債害債權行為之規定未合,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據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李致銘所有,難認有理,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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