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1號原告 陳虹 諭被告 鄭延棋 兼法定代理人 鄭泰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被告鄭延棋、陳美惠自民國100年6月18日起、被告 鄭泰順 自民國100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追加被告鄭延棋之父鄭泰順為
被告,被告未表示異議而為辯論,原告之追加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延棋於民國98年6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無駕駛執
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市○○街與湖前街31巷之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撞擊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臀部及尾椎挫傷、臉部及右手肘、右膝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被告鄭延棋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陳美惠、鄭泰順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傷害而至汐止國泰醫院、秀峰中醫診所、台北
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3萬3,096元、5萬4,176元、8,029元、7,560元,共計10萬2861元。
⒉因就診搭乘計程車而支出醫療交通費3萬2,270元。
⒊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修繕費用支出5,400元。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自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共計
24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害。依據原告97年度之所得清單顯示,原告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薪資為79萬7,
232元,故每個月為6萬6,436元。故原告因受傷而所受之薪資損害金額為159萬4,464元。
⒌精神賠償部分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被告之抗辯: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鄭延棋則是左轉彎車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車禍發生後,原告經載送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診療時,被告陳美惠即要求急診醫師對原告進行X光照射之檢查,以防止原告受有內傷或骨折等傷害,但經醫師診療後確認原告僅受有擦傷。原告隨即在98年6月2日9時10分許出院。本件車禍原告與被告鄭延棋均受有傷害,被告原以為原告出院後即各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彌補損害,但原告卻任意興訟,以被告陳美惠提供機車予被告鄭延棋騎乘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惟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485、964號)。本件原告業經向保險公司就其實際損害賠償,原告卻仍向被告求償醫療費等相關費用,原告提出關於費用之證據,有多數與事實並未相符,原告請求被告加以賠償,難謂有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鄭延棋在98年6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市○○街與湖前街31巷之路口時,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受有臀部及尾椎挫傷、臉部及右手肘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2861元、醫療交通費3萬2,270元、機車修繕費用支出5,400元。
㈢被告鄭延棋為未滿20歲之人,無機車駕駛執照,被告陳美惠、鄭泰順為被告鄭延棋之法定代理人。
㈣原告已經具領8萬2,875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本件之爭點㈠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
㈡原告是否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之損害?㈢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鄭延棋係在湖前街21巷左邊巷口之便
利商店購物完畢後騎出,而進入路口欲左轉往夢想社區行駛,而原告則是行駛湖前街,由明峰路往康寧路的方向行駛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864號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鄭延棋及原告之談話紀錄表核閱無訛。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之行車動向,被告鄭延棋進入湖前街與湖前街31巷之路口欲左轉向夢想社區方向行駛,而原告為直行車之情形下,再依據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鄭延棋應禮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被告鄭延棋未禮讓原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鄭延棋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並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然查,原告騎乘機車直行進入路口,被告從原告之右側搶先直接進入路口左轉,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原告並無從預測會有車輛從其右側超越其車頭而搶先進入路口左轉,因此,原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而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之警員所製作,該表亦載明僅供參考不作民、刑事訴訟之依據亦非肇事責任鑑定等語,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定之責任歸屬,並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延棋騎乘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被告鄭延棋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美惠、鄭泰順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加以賠償,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加以審酌: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萬2861元、醫
療交通費3萬2,270元及機車修繕費用5,400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交通費用及車輛受損費用共計14萬0,531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精神上之傷害部分,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從事保險業。被告鄭延棋則為高中二年級學生、被告陳美惠、鄭泰順學歷高中,從事建築工人之工作,育有三名子女、除被告鄭延棋其餘兩名子女就讀大學夜間部等情,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7,344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害,並主
張其在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共有受159萬4,464元之薪資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臀部及尾椎挫傷、臉部及右手肘、右膝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所開具診斷證明書,關於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僅至98年8月29日止(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調70號調解事件卷宗第44頁),但之後於同一家醫療院所於98年11月21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情內容則為「下背痛疑似椎間盤突出」。故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98年11月21日之後是否仍未痊癒,實有疑義。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雖向任職單位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請假,惟至98年10月1日即復職,並在復職工作後約一年五個月之100年3月17日始申請留職停薪,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5日書函(本院卷第35頁)可參。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在復職之時已痊癒,否則應無復職工作達一年五個月之久。至於原告於98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下背痛疑似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因椎間盤突出之原因可能出於退化、擠壓等多種複雜之因素,且原告經診斷為椎間盤突出之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又已經長達五個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關,故難以認定原告嗣後之椎間盤突出病症與本件車禍有關。
⒋原告任職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5日
函覆本院,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8年6月1日請假至98年10月1日復職,且請假期間原告任職公司係給予公傷假,並未予以扣薪,原告係自100年3月17日起申請留職停薪,有富邦人壽100年9月5日書函、請假申請表、准假同意書、所得明細表等件附於本院卷可參(第35-42頁)。承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向任職單位請假之期間為98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復職,惟此期間原告請假之假別為公傷假,任職單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予以扣薪,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雖原告辯稱其請假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如勞工保險局認定並非公傷假而得具領薪資,該部分薪資將必須返還任職單位云云。惟原告具領上開薪資迄今業經過二年,任職單位並未追回該薪資,是否有追回之可能性已有疑義,況且,原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是原告上開辯稱,尚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10萬
2,861元、醫療交通費用3萬2,270元、機車修理費用5,
40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10萬7,344元,共計24萬7,875元(000000+32270+5400+107344=247875)。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自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處獲得理賠8萬2,875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應由上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額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萬7,875元,扣除8萬2,875元,即為16萬5,000元(000000-00000=165000)。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8萬元。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之起訴狀於100年6月17日送達被告鄭延棋、被告陳美惠,故原告對於被告鄭延棋、被告陳美惠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延棋、被告陳美惠之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至於被告鄭泰順原非原告起訴狀所起訴之被告,原告係於100年9月21日始遞狀到院請求追加鄭泰順為本件被告,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狀係於100年9月26日始送達被告鄭泰順,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故原告對於鄭泰順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0年9月27日起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5,000元,於被告鄭延棋、被告陳美惠自10
0年6月18日起、於被告鄭泰順自100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行車進入路口左轉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因而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並生有醫療費用、醫療交通費、機車修理費及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5,000元及對被告鄭延棋、被告陳美惠於100年6月18日起、對被告鄭泰順於100年9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所命之給付僅16萬5,000元,並未超過50萬元,爰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韻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