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 王建雄 被告 王朝愷
山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山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山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山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自民國101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二)被告王志盛及王朝愷應連帶給付原告57,00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000元,(二)被告王朝愷應給付原告53,000元,(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3,333元,被告就該訴之變更、追加、減縮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變更、追加、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1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約定每月薪資20,000元。嗣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原告到職時曾告知願補貼原告每日油費100元,並未提及達業績標準才給付。依常理,油費補貼與業績是否達到標準係不相干的。原告實際上班時間逾20日,以20日計算,被告公司應補貼原告2,000元。
(二)被告王朝愷曾於101年11月1日與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交付系爭機車予原告,詎料被告王朝愷竟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於101年11月27日竊取原告停放於原告住處大樓停車場之系爭機車,並以系爭機車折舊名義,自原告應領薪資中扣發系爭機車折舊費2,000元。查系爭合約書應自簽約當日即生效,被告王朝愷以竊盜方式竊取系爭機車,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應依約賠償53,000元。原告否認有與被告王朝愷或被告公司約定,若原告離職,由被告公司自原告薪資扣除系爭機車折舊費2,000元等情,因此被告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扣除系爭機車折舊費理應返還。
(三)被告公司違法解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823,333元:
(1)原告擔任業務期間,被告公司之DM宣傳單及網路宣傳被告公司產品定期送衛生局檢驗,並通過HACCP食品安全認證及榮獲食品優良金牌獎,原告向被告公司索取上開檢驗報告及認證,被告公司不但無法提出,更要求原告以各種理由欺瞞客戶。飲用水是每天喝的,客戶屢屢質疑水質衛生與否,對原告業績造成很大之影響,並非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時工作不力,也不是原告在外亂混。
(2)原告否認對被告公司有任何污辱行為,原告雖曾至地檢署檢舉,但係在被迫離職後,不是上班期間檢舉的,鈞院審理時所述內容亦是被迫離職後所為。
(3)被告公司違反規定未幫原告加入勞保,原告向勞工局檢舉,被告公司不加以自我反省,反以違規事實怪罪原告。
(4)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後,又於台南市勞資調解委員會中不同意原告回復工作,又以答辯二狀表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原告不願再回被告公司上班,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被告公司違法解僱所生之損害2,823,333元。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000元;被告王朝愷應給付原告53,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3,333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係因原告於上班期間常無法聯繫,又未達到業績標準,堪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又被告公司產品有通過ISO22000認證,此認證係包含HACCP食品安全認證,原告竟聲稱被告公司有欺瞞消費者之不實指控,此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雇主有重大污辱之行為,被告公司依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屬有理。原告請求違法解僱所生損害賠償,既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其請求自屬無理。
(二)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約定補貼原告每日油資100元。
(三)被告王朝愷並未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合約亦非買賣契約。原告初至被告公司任職時,係以腳踏車代步,被告公司體恤其無資力購買機車,始以被告王朝愷名義購買系爭機車供原告上班代步及工作用,並與其訂立系爭合約書,內容大致由原告每月繳納3,000元,至繳清為止,系爭機車始過戶予原告所有。然系爭機車貸款第1期款扣款日期係101年12月5日,原告並未繳納,系爭合約書難謂已生效力。原告使用系爭機車已逾1個月,被告王朝愷將之取回,豈有賠償原告53,000元之理。
(四)原告既已離職又未給付系爭機車分期貸款,被告王朝愷取回系爭機車後並扣除折舊費2,000元應係合理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1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約定每月薪資2萬元。嗣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上班日數(扣除假日)超過20日。
(二)原告與被告王朝愷(被告公司總經理兼台南分公司經理)於101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內容:「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所有人(甲方)王朝愷將機車售予(乙方)王建雄,總價53,000元,分18期繳清,每期3,000元,自山之泉飲用水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扣除(每月5日領薪資扣除,自101年12月5日起開始實施),繳清總價後該機車辦理過戶予乙方,合約日開始,該機車由乙方使用。違約者,應賠償對方機車之總價(53,000元)」。
(三)被告王朝愷以原告已於101年11月26日遭被告公司解僱為由,於101年11月27日偕同被告公司員工 歐俊誼陳宗源 至原告住處取回系爭機車。
(四)被告公司以系爭機車折舊費名義,自原告101年11月份應領薪資中扣除2,000元。
(五)被告公司在「飲用水之加工與生產」之食品安全管理系統符合ISO22000:2005之驗證稽核。
(六)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11日取得發明第I376274號專利證書,發明名稱「盛水容器的清潔方法及裝置」。
(七)山之泉飲用水公司之產品「山水泉礦泉水、高溶氧優質純水、微鹼性高溶氧小分子礦泉水」曾獲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頒發之消費金牌獎。
(八)原告與被告公司於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公司曾表示:對於任職之油資補貼,是以有達到業績要求,公司才另給補貼,原告未到達標準,故不給予補貼。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有無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每一上班日補貼原告100元油資?被告王朝愷或被告公司有無與原告約定,如果原告離職,由被告公司自原告薪資扣除系爭機車折舊費2,000元?被告王朝愷有無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以被告王朝愷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為由,請求被告王朝愷賠償53,000元是否有理?原告以被告公司違法解僱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2,823,333元是否有理?經查,
(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元之油資補貼: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與原告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每一上班日補貼原告100元油資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與被告公司於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公司曾表示:對於任職之油資補貼,是以有達到業績要求,公司才另給補貼,原告未到達標準,故不給予補貼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被告公司未與原告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每一上班日補貼原告100元油資,被告公司於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為何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未直接否認被告公司有與原告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每一上班日補貼原告100元油資?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未與原告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每一上班日補貼原告100元油資云云,不足採信,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與原告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每一上班日補貼原告100元油資,較可採信。
(2)被告公司有與原告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每一上班日補貼原告100元油資,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上班日數(扣除假日)超過20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日之油資補貼共2,000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王朝愷或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約定,如果原告離職,由被告公司自原告薪資扣除系爭機車折舊費2,000元: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機車折舊費名義,自原告101年11月份應領薪資中扣除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2,000元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被告王朝愷或被告公司有與原告約定,如果原告離職,由被告公司自原告薪資扣除系爭機車折舊費2,0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三)原告以被告王朝愷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為由,請求被告王朝愷賠償53,000元,為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王朝愷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內容:「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所有人(甲方)王朝愷將機車售予(乙方)王建雄,總價53,000元,分18期繳清,每期3,000元,自山之泉飲用水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扣除(每月5日領薪資扣除,自101年12月5日起開始實施),繳清總價後該機車辦理過戶予乙方,合約日開始,該機車由乙方使用。違約者,應賠償對方機車之總價(5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合約之內容可知,被告王朝愷雖將系爭機車售予原告,惟原告須繳清系爭機車之價金53,000元後,被告王朝愷始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辦理過戶予原告。如原告繼續在被告公司上班,並依約繳納分期款,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機車,並於繳清價金後,要求被告王朝愷應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辦理過戶予原告。倘原告未繼續在被告公司上班,亦未繳納任何分期款,自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機車,更無權要求被告王朝愷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辦理過戶予原告。
(2)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自101年12月5日開始繳納系爭機車之分期款,惟原告尚未開始繳納分期款,被告公司即於101年11月26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前述,且原告表示:要請求損害賠償,不請求回去被告公司上班等語(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不願繼續在被告公司上班,亦未繳納任何分期款,自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機車,更無權要求被告王朝愷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辦理過戶予原告。原告以被告王朝愷取回系爭機車,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為由,請求被告王朝愷賠償53,000元,自屬無據。
(四)原告以被告公司違法解僱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23,333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故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公司違法解僱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23,333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權利被侵害致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公司係於101年11月26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倘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自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如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原告又願回到被告公司上班,繼續提供勞務,被告公司自須繼續給付薪資,原告並無何權利受侵害,如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但原告不願回到被告公司上班,繼續提供勞務,被告公司自無須繼續給付薪資予原告,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綜上,原告並未說明其係何權利受侵害,並致其受有何損害,徒以本院102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號裁定為請求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23,333元,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與原告有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每一上班日補貼原告100元油資;被告王朝愷或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約定,如果原告離職,由被告公司自原告薪資扣除系爭機車折舊費2,000元;原告不願繼續在被告公司上班,又未繳納任何分期款,自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機車,更無權要求被告王朝愷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辦理過戶予原告,被告王朝愷取回系爭機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權利受侵害,並致其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油資補貼2,000元、未付之薪資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王朝愷賠償53,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院102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號裁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23,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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