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莊明達 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錕仁 訴訟代理人 張素卿 被告張 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在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士林分公司)開立帳戶,委託被告公司從事期貨商品交易,被告公司及其營業員均應對原告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民國100年3月14日上午,原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公司營業員 張美玲 通話下單時,原表示要買進4月份金融期9口,但後來因發現自己帳戶內之保證金可能不足,於未成交前另致電表示改買大台期3口,及取消原金融期9口之下單,然營業員或為求業績,竟未將原告下達取消當回事,致全部12口均成交,造成錯單多買,隔(15)日盤中下跌,被告公司通知原告保證金不足,又未依該公司對帳單所附「公告事項」規定,讓原告在次(16)日13時30分前補足,即遽為砍倉斷頭,將原告帳戶內之部位虧損強迫賣出,致原告於1天內損失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日盛證券士林分公司及營業員張美玲就前述錯買又錯賣所造成原告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辯以:
一、原告於100年3月14日早上約8點45分委託被告買進4月份金融期9口,被告張美玲接受原告委託後,於電話中向原告複誦確認無誤,原告於委託買進前揭金融期尚未成交期間,又委託被告張美玲賣出台指期貨商品,被告張美玲以為原告本次係為委託賣出台指期貨商品,故於接到原告委託賣出之指示後,即迅速幫原告掛單賣出,而未聽到原告於委託賣出台指期貨後有再指示要把原委託買進金融期9口之指示取消之訊息,絕非如原告所言係基於業務考量而故意未將委託取消。
二、被告於發現4月份金融期成交後,營業員張美玲及被告公司營管人員立即通知原告並表示要由公司處理,原告所買進之部位若於當時處分,仍屬有獲利狀態,原告根本不會有虧失,縱有差額損失,被告公司亦會負責,然原告一再表示不用處理,他自己會處理,且將該部分掛單賣出,顯示原告承認該部位為其所有:
㈠、期貨交易市場盤勢有漲有跌,投資人應時常注意所投資之商品於市場之價格及盤勢情形,以控制自己之投資風險,且於委託交易過程,有時因人工委託作業難免發生錯誤,然發生錯誤後,投資人若表示承認該筆交易,投資人就應對其投資所產生損益情形負全責。
㈡、本件營業員被告張美玲於3月14日上午9:11向原告作成交回報,得知原告所委託成交之9口金融期擬取消委託後,立即詢問原告是否要現在處理,原告當時表示要自己處理,嗣後於上午9:24時,被告公司營管人員再與原告聯絡詢問是否由公司處理,處理所產生之損益如何均由被告公司承擔,惟原告仍回答不用處理,復於該部份成交後不久,即自行掛單賣出且數次改價,顯見原告承認該部位為其所有,且對盤勢相當了解,則原告自己對盤勢判斷錯誤,隔日因盤勢下滑而遭砍倉之損失,應屬投資風險,應自行承擔。
三、被告公司處分原告所買進之9口金融期,係依據雙方開戶契約所明定,依法有據,並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義務:
㈠、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所簽定之受託契約,其主要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其中第10款:「期貨商得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規定,而被告公司即據此於開戶契約中「交易注意事項預告暨聲明書」第9條明定:「被告公司於交易人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維持率低於原始保證金25%時,得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逕行代交易人沖銷全部或部分之未沖銷之部位」,以與期貨交易人間針對強制 平倉 之作業有所依循。
㈡、如前述原告所委託買進之4月份金融期9口成交後,經被告張美玲及被告公司營管人員詢問原告是否要被告公司處理,原告多次完整表達要自己處理並自行承擔,被告等基於尊重原告意願,且無權決定是否處理,僅能接受原告指示辦理,詎原告所委託買進之金融期於隔日因期貨市場盤勢下滑,導致原告保證金維持率低於25%,被告張美玲發現此情形,立即於同日上午11:58打電話通知原告,並請原告務必於當天將款項匯入以提高帳戶維持率,而原告卻向被告張美玲表示還要等5、6天才有辦法匯款進去,因此原告就其帳戶維持率低於25%而遭砍倉之結果,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㈢、原告所委託買進之金融期9口,於3月15日盤中帳戶維持率已達應追繳之情形,且必須當天追繳,並非盤後追繳,於當日未補足前,原告帳戶維持率跌破25%時,被告即可依約定進行沖銷,原告所謂於5、6天後匯入保證金,或次日下午13時30分前補足,均不合雙方約定。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日盛證券士林分公司間訂有委託操作期貨商品交易契約,原告於100年3月14日上午8點45分致電指示被告公司業務員張美玲買進4月份金融期9口;又於同日上午
8時48分致電指示被告張美玲買進4月份大台期3口;再於同日上午9時6分致電詢問被告張美玲交易狀況如何,且指示大台期3口買進後賣出之價格,並指示如大台期3口成交則取消原委託買進9口金融期;嗣被告公司於同日上午9時6分至9時11分間成交前述金融期9口及大台期3口,張美玲於同日上午9時11分向原告回覆成交狀況,經原告質疑何以未依指示取消原委託買進金融期9口;另100年3月15日上午11時58分,被告公司營業員張美玲通知原告因帳戶保證金維持率低於25%而須立即補繳保證金,原告表示須再等5、6天才有辦法匯款,旋遭被告公司強制砍倉賣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日盛證券士林分公司間之開戶及委託操作契約(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49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1號《下稱訴字卷》第55頁)、買賣報告書、原告與被告張美玲間之100年3月14日、3月15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訴字卷第7、15至22、66至67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其帳戶遭強制砍倉之損失,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先於100年3月14日「錯買」原告已取消委託之金融期9口,復於100年3月15日未待原告於次日13時30分前補繳保證金即強制砍倉「錯賣」所致,而請求被告公司及張美玲就原告帳戶之虧損負賠償之責。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錯買」之部分:
1、查原告於100年3月14日上午9時6分致電指示被告張美玲如大台期3口成交則取消原委託買進金融期9口,張美玲未聽到原告取消指示即離話,張美玲嗣於同日上午9時11分向原告回覆成交狀況時,得悉原告另有指示取消委託買進金融期9口後,即向原告詢問是否由公司立即處理,嗣同日上午
9時24分被告公司營管人員再向原告詢問是否由公司立即處理,惟原告均回答不用處理、要自己處理,並表示有在看盤,且於同日上午9時27分、9時38分數次指示改價賣出等情,有下述原告與被告張美玲及被告公司營管人員間之100年
3月14日對話錄音譯文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7頁):
⑴、3月14日9:06(莊明達0000000000;張美玲00000000):
莊先生:問9口買到了嗎?營(張):目前都還沒莊先生:買到的話幫他掛出營(張):會回報,回報後在掛莊先生:買到就幫忙掛出,不然怎麼做,要換營業員營(張):好啦!要怎麼掛.(爭吵)......營(張):好啦!還沒成交,到時行情......莊先生:假如成交時,就幫忙掛出,就照做,有電話錄音,
就照做,就對.營(張):好啦!好啦!我知,要掛什麼價莊先生:買到掛8499賣出營(張):8499四月份9口金指是嗎莊先生:不是,是大台,你是聽不懂嗎?營(張):3口8476大台,3口掛8499平倉莊先生:買到時營(張):好,我知,我知,好好莊先生:那9口抽起來
⑵、3月14日9:11(莊明達0000000000;張美玲00000000):
莊先生:問9口營(張):回報9口959金指買到莊先生:剛有說要抽掉,怎沒抽掉營(張):那有說要抽掉莊先生:有說要抽掉,怎沒抽掉營(張):你959,你改959莊先生:對改完,打電話說抽起來營(張):『沒,沒,沒,你沒說4月那個要抽起來』莊先生:明天聽錄音帶營(張):你沒說抽起來,成交才說要抽起來,你只說改8499大台。
莊先生:要改低一點營(張):成交後3口要平倉其他沒有講莊先生:明天拿錄音帶來聽,就知道營(張):『你現在要處理嗎?』莊先生:『不用處理』營(張):我問你,你現在要處理嗎?你講沒有,你要取消
,你這時要處理嗎?不然我們自己處理莊先生:『不用處理』營(張):不用處理,你要承擔是嗎?你要承擔有錄音莊先生:你聽錄音帶營(張):聽錄帶不管如何你有說要承擔有錄音起來哦!好莊先生:明天聽就知道營(張):你講不用處理,好,好,你承擔哦!好,好莊先生:『不用處理,不用處理,我自己處理』營(張):但金融已成交959,4月9口莊先生:『我知道成交』營(張):你剛只有講大台成交以後,要平倉掛8499要平倉,其
他沒有,其他我就掛斷,我就掛斷
⑶、3月14日9:15(莊明達0000000000;營管人員00000000):
營管:莊先生在嗎,不好意思,我是日盛證券士林分公司莊先生:我知道,我知道營管:不好意思,剛有聽美玲與你通話,對你比較不好意思莊先生:不是不好意思,我叫她抽起來,她聽不到,明天聽
錄音就知道,我不是不買營管:我剛有聽錄音,所以來跟你講,後面9口要抽起來,
你有講,錄音有聽到莊先生:對,沒抽起來,我不是不買,我之前掛19口比較低
,現在要掛高的,看高就掛低,就對營管:知道,對你不好意思莊先生:不好意思,你幫我負責那些,不要緊營管:『那9口幫你處理,好不好』莊先生:『不用處理,不用處理』營管:『那9口當做你買到,還是我幫你處理』莊先生:『本來就是我買到』,『我要改低一點』營管:你要改低一點價錢莊先生:對啦,你差也差沒多少,每次差3,4點而已,一口
就是3,4點,就這樣,你了解嗎?營管:我知莊先生:這就對,明天在說營管:你明天會來嗎?莊先生:好好,明天就去
⑷、3月14日9:27(莊明達0000000000;張美玲00000000):
營(張):現在962.2,你要平嗎?莊先生:『剛掛963就好』營(張):我知已掛好,現在還掛平倉早上掛平981.85,昨天莊先生:就照我的意思,我又沒動營(張):我知,我跟你講一下.我剛聽錄音是說,後面掛斷
,好,好,沒聽後面那一句莊先生:我說9口抽起來要掛低一點,你就接你的電話營(張):就掛斷,沒聽到,有聽到怎不幫你取消,那有可能
不幫你取消,『現在962,你現在賣還有小賺沒賠,3大點』莊先生:『我了解,有在看盤』營(張):『好你要改,在告訴我』
⑸、3月14日9:38(莊明達0000000000;張美玲00000000):
營(張):莊先生,你看怎樣,你要改嗎?莊先生:『不用改,不用改』營(張):你看會過嗎,963一直沒看到,看好幾次,因為你還
有掛5口高價在等莊先生:『不然你掛962.8賣9口』營(張):『剛963要改962.8』莊先生:『對啦,對啦』營(張):這樣
2、綜上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張美玲固有未聽到原告指示取消原委託買進金融期9口之疏失,惟旋於成交後,與被告公司營管人員均向原告表示願由公司立即處理,表達承擔損失之意願,然經原告覆稱要自行處理,嗣並指示掛單賣出,甚且數次改價,顯見原告已自願承認該買進部位為其所有無疑,則嗣後原告帳戶內期貨商品之損益,即屬其投資風險之範圍,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能再謂原告之投資虧損係因被告所造成,洵屬明確。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錯賣」之部分:
1、查100年3月15日上午11時58分,因盤勢下滑,原告帳戶之保證金維持率低於25%等情,有被告公司投資人現況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而原告雖質疑被告公司於當日上午通知補繳保證金後,未待原告於次日13時30分前補繳保證金即強制砍倉,乃錯賣而造成原告之損失云云,惟查:
⑴、按原告與被告日盛證券士林分公司間之開戶契約「交易注意
事項預告暨聲明書」第9條明定:「被告公司於交易人『盤中』之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維持率『低於原始保證金25%』時,得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逕行代交易人沖銷全部或部分之未沖銷之部位」,準此,本件原告之帳戶保證金維持率於盤中低於25%時,被告公司依前揭規定強制砍倉,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舉交易對帳單所附「公告事項」第1條規定:「自
95年8月1日起,追繳及砍倉方式修改如下:盤中追繳判斷方式由帳戶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改為當權益總市值(含選擇權買賣方市值)低於維持保證金時即發出通知;盤後追繳最遲於次一營業日13時30分前,可由客戶自行入金昨日盤後追繳金額,或自行全部平倉,針對13時30分前未完成入金、全部平倉或盤中總權益維持率低於25%者,期貨結算部得執行全部砍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質疑被告公司未予原告於次一營業日(即100年3月16日)補繳保證金之機會云云。惟綜觀上開規定之前後文,被告公司得執行強制砍倉之情形應包括:「盤後追繳者未於次一營業日13時30分前完成入金或自行全部平倉」,及「盤中須追繳」兩種情形,而本件原告帳戶之保證金維持率低於25%,依前述開戶契約「交易注意事項預告暨聲明書」第9條,並無得盤後補繳之規定,原告質疑被告未讓其於次一營業日補繳保證金,尚屬無稽。
2、綜上,原告帳戶之保證金維持率低於25%,經被告公司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強制砍倉,並無原告所謂「錯賣」之情形,則原告帳戶內未沖銷部位遭強迫賣出所生之虧損,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亦屬明確。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被告公司營業員初雖未依原告指示而買進期貨商品,惟因原告旋即承認該商品,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後之投資損益,又被告公司於原告帳戶保證金維持率低於25%時,依兩造契約約定執行強制砍倉,並非無據。是本件原告就其投資虧損,請求被告公司及營業員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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